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聲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聲請書所載甲○○駕駛路線「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沿臺南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②聲請書所載「不慎與 李國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部分補充為「不慎與『沿中山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之』李國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增列:
①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②現場相片十四張。
③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經致電詢問被害人李國運,其表示被告已賠償其新台幣八萬元,其已與被告和解)。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被告駕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李國運業已受傷之事實,仍駕車逃離現場,其惡性雖非輕微,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達成和解,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疑慮,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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