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事故,然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已然明白指陳其所受傷害係被告騎乘機車擦撞所造成,而告訴人甲○○與被告 素昧平生 ,當無設詞誣指被告之理。參諸卷附照片亦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留有擦撞痕跡乙節,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