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酒類類」、「UUFJ」、「到場場」、「濃度度」之重複贅字刪除一字;證據部分應將「事事故」、「之之三」、「事事件」、「毫克克」、「為為每公升」、「明顯顯」、「第三三九二頁」、「酒精精」、「行行為」、「集中中」、「同時時」、「學學者」、「達達百分之」、「』』」、「。。」、「MMG」、「零點五五五」、「狀狀況」之重複贅字刪除一字,及重複之標點符號刪除一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報案人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埔基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醒後坦承肇事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偵查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送醫,在埔基醫院實施抽血,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值為二一五點七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七毫克)後為警發覺,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惟除自身跌倒受傷外,尚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害,犯後並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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