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暨經公訴人移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NPD-一0八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正興街口,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主動供出上述竊盜犯行,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員警至彰化縣○○鎮○○街與中山路口,尋得上述機車;又承續上述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至七時三十分間之某時,推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竊取丁○○持有使用之ICL(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L)-八四七號機車,作為搶奪工具,旋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由甲○○騎該竊得機車附載戊○○○○○鎮○○路○段○○號前,乘行人丙○○不備之際,由戊○○下手搶奪丙○○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衣蝶百貨禮券二千元、三星牌T五0八型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後,推由甲○○持該搶得手機,至彰化縣員林鎮亞虎通訊行,以三千三百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張勝忠 ,所得由甲○○與戊○○朋分花用,並將上述竊得之ICL-八四七號機車棄○於○鎮○○○街○○號前,嗣經警依該手機買賣紀錄循線查獲,並由甲○○帶員警尋得上述機車。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通緝二次始到案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竊取NPD-一0八號機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上述竊取ICL-八四七號機車以搶奪等犯行,辯稱:該三星牌T五0八型手機是戊○○委託販賣,不知該ICL-八四七號機車如何得來,係附載戊○○時,未預警情況下戊○○下手搶奪他人財物等語,經查:上述竊取NPD-一0八號機車部分,除據被告坦承外,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失竊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被告此部份犯行可以認定。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該三星牌T五0八型手機是我搶奪得來,由戊○○先去竊取ICL-八四七號機車作為犯案工具,由我騎機車載戊○○,由戊○○動手搶一名婦女皮包,販賣手機所得三千三百元,戊○○分得一千七百元,我分得一千六百元等語,對於犯案之經過及所得之分配,均有詳細之說明,核與機車遭竊之被害人丁○○、皮包遭搶之被害人丙○○所述失竊、遭搶之情節相符,被告事後又將被害人丙○○遭搶之手機販賣得利,此部份亦據亞虎通訊行人員張勝忠陳述明確,並有回收中古機切結書在卷可按,且被告又帶領員警尋得上述ICL-八四七號機車,此據被告述明,足見被告對於此部份失竊機車及遭搶手機均能充分掌握流向,其於警詢中所述竊取機車及搶奪財物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辯稱不知該機車是竊盜得來、不知戊○○會下手搶奪等語,均係翻異卸責之詞,不能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上述竊取機車後搶奪犯行,與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機車用以搶奪,所犯竊盜、搶奪二犯行,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搶奪罪。被告上述竊取機車後搶奪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但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先於其竊盜犯行遭發覺前向員警申告,但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通緝二次始到案接受裁判,依上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理上述竊取機車搶奪之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被害人之損害、竊取機車二部、搶奪行人皮包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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