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員交簡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員水路與忠孝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右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前方與同向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丙○○倒地後受有兩肘挫損傷、皮膚擦破、左手、左腰、兩膝挫損傷、左足多處挫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針對本件事故經過情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參照,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張天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著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應禮讓告訴人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直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告訴人丙○○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兩肘挫損傷、皮膚擦破、左手、左腰、兩膝挫損傷、左足多處挫損傷等傷害。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彰鑑字第九三00六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三一一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