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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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六時許,已著手竊取證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一四七號大自貨車,嗣因證人 徐才順 經過發現始作罷;惟被告承前犯意,再於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著手竊取上揭車輛未遂,其先後所為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在本院卷、偵查卷內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著手竊取他人之大自貨車,雖尚未既遂,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於警訊中自承,其用以犯本件竊盜未遂罪之車牌號碼000—RP號拖吊車為其所有,惟該拖吊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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