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因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八時許,騎乘其所有TAE-三三一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翠谷山莊內,因見臺灣電力公司所設之電線桿倒塌,置於該處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垂落地面,且當時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隨身所攜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鉗子一支,剪斷連接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之竊取方式,共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VC二二平方電纜線一百五十公尺、接戶線三CU八平方四十五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乙○○騎乘同前機車,攜帶所竊得之前開電纜線、接戶線等物,欲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取出銅線變賣,行經南投縣○○鄉○○村○○路○段○○○巷鹿谷國中活動中心前時,為警循線查獲,並自機車上扣得總長共二百四十五公尺之電纜線一綑(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以所攜帶之鉗子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有去剪電纜線,那是因為颱風後,倒在地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破銅爛鐵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告指認照片十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又系爭電纜線、接戶線一綑,總長為二百四十五公尺長,係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架設於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翠谷山莊內等情,業據證人甲○○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以為系爭電纜線沒人要云云,惟查,被告乙○○係從事水電工程之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自對於系爭電纜線具有高度經濟價值知之甚詳,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係從倒塌在案發地點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線桿上剪取下來,亦有前開被告指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案發地點倒塌路面之電線桿上電纜線,非屬他人廢棄而無經濟價值之物品,被告以鉗子予以剪取,自仍屬竊盜行為無誤,其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顯,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鉗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有竊盜案件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犯案所用之鉗子一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