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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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О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惟於同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緩刑因此遭撤銷,後發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О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用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從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0九八八七號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О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事實欄所示罪名,由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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