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及移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或三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之外;㈡並應補充:甲○○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之外,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或三時許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