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劉黎月梅
劉明珠 劉邦 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原告 劉美珠 即MaggieLiu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告 劉宇珊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賀馥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
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 劉邦桂 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主張本於 劉興耀 之繼承人身份,對系爭土地有繼承之權,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公同共有之繼承權被侵害所生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劉邦桂與劉美珠(即MaggieLiu)均為劉興耀之繼承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劉邦桂乃於民國101年2月8日具狀追加劉美珠為原告,劉美珠亦到庭為表示;原告復於101年1月9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訴之聲明變更,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劉黎月梅與訴外人劉興耀為配偶關係,雙方育有長女
即原告劉明珠、次女即原告劉美珠、長子即訴外人 劉一邦 (已歿)、次子 劉邦壎 (000年0月00日死亡)、三子即原告劉邦桂,而訴外人劉邦壎與被告賀馥華結婚後育有1女即被告劉宇珊。訴外人劉興耀於00年00月0日死亡後,訴外人劉邦壎即以原為訴外人劉興耀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需處理為由,騙取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嗣後再竊取原告等人之印鑑章,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原為訴外人劉興耀之遺產即坐落新竹縣○○鄉○○段655、656、661、715、722、792、795、800、802、846、864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共計1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遺產登記予其1人所有。
㈡嗣訴外人劉邦壎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始發現其早於
90年3月23日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訴外人劉興耀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而訴外人劉邦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並於100年9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是以,訴外人劉興耀於00年00月0日死亡,除其他遺產外,尚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本應為訴外人劉興耀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劉邦壎公同共有,故訴外人劉邦壎雖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訴外人劉邦壎所偽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而依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歸於無效,系爭土地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因此,訴外人劉邦壎雖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但非實質權利人,而其死亡後,被告等人雖繼承訴外人劉邦壎之權利義務,然仍非系爭土地實質權利人,故訴外人劉邦壎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
2人之繼承登記,當為登記不正確之狀態,且造成原告所有權受妨害,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劉興耀死亡時,其繼承人間根本沒有遺產分割之協
議行為,是訴外人劉邦壎向原告劉邦桂告知要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8房地登記給伊,所以騙取原告之印鑑證明,直至訴外人劉邦壎過世後,原告等人欲處理訴外人劉興耀之遺產,調閱相關資料方發現本件系爭事實,顯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當屬偽造無訛,故訴外人劉邦壎既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其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當屬無效,被告因此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合法。
⒉證人 郭鳳玲 於本院結證稱:遺產分割的事從頭到尾我都不
知道等語,與被告賀馥華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公公過世,我先生不知道如何處理遺產的問題,因為郭鳳玲是學地政的,所以我有問她,她請她同事傳真1份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頁的空白表格給她,她再拿給我,我拿給我先生劉邦壎,之後協議的內容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不符,證人郭鳳玲此部分證詞顯避重就輕;又證人 林慧玲 雖證述:當初應該是原告劉邦桂、劉明珠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相關資料委託我辦理遺產登記,我忘記是劉邦桂或劉明珠將劉邦壎、劉黎月梅、劉美珠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我,劉美珠我不確定有無出現,劉邦壎、劉黎月梅都沒有親自交付相關文件,都是劉邦桂、劉明珠交付的,當初他們文件都已經備齊,分割協議書都已經蓋章,我認識劉邦桂,他任職警界,所以他拿出來的東西,我不疑有他,原告劉明珠是後來才認識的,所以我認為他們家族沒有問題,後來劉美珠也有出現,因為有2、3個人到,所以我沒有懷疑過,當時是以劉邦桂為主,劉明珠、劉美珠應該也有出現等語,但證人林慧玲到庭證述前曾提出陳報狀稱:證人就原告劉黎月梅、劉宇珊等人及情事,因事隔年久已忘記毫無記憶等語,然其卻又到庭為前開證述,顯見證人說詞反覆,另原告劉邦桂、劉明珠從未委託證人辦理桃園房子繼承登記事項,又原告劉美珠移居美國,於89年11月
3日劉興耀病危時回台,同年12月22日離台返美,直至90年10月25日再次回台,所以自89年12月22日至90年10月25日原告劉美珠根本不在台灣,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根本不知情,遑論有出現在證人林慧玲的事務所,故證人林慧玲前開證述顯有不實。
⒊至於被告質疑劉黎月梅、劉邦壎至臺灣銀行辦理「印鑑掛
失止付」、「繼承存款申請」手續,及原告劉邦桂、劉明珠、劉美珠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委請劉黎月梅辦理前揭手續,然劉興耀死亡後,相關遺產處理大多由劉邦壎為之,但原告沒想到劉邦壎會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所以至臺灣銀行辦理繼承存款申請才會由劉邦壎、劉黎月梅親自至銀行處理,況結清劉興耀台灣銀行帳戶係轉匯新臺幣(下同)886,883元至劉黎月梅帳戶下供其所需而已,與遺產分割無關,且匯入金額亦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劉黎月梅應受分配512,418元不同,可見該金額非遺產分配至明;而劉美珠之印鑑證明乃於89年12月19日申請,當時劉邦壎係向劉美珠稱要辦理父親遺產事宜要申請印鑑證明,劉美珠不疑有他即申請印鑑章,嗣後將印鑑章隨同辦理之印鑑證明放置家中,繼承人間從未討論劉興耀遺產如何分割之問題,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也完全不知情,依據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原告劉美珠既係因移居美國,為概括辦理遺產登記事項申請印鑑置放家中,並未委任劉邦壎或其他人得以用印鑑用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若劉邦壎自行取用劉美珠印鑑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依前開判決意旨,不能證明原告劉美珠有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式。
⒋所謂繼承人間遺產分割應係繼承人全體針對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為分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始生效力,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印章係劉邦壎盜用,原告根本不知有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劉美珠甚至不在台灣;再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遺產,至少還有⑴劉興耀生前購買借名登記在劉邦壎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6樓之4房地;⑵劉興耀借給被告賀馥華1,500,000元(清償600,000元,尚欠900,000元);⑶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劉興耀之父 劉家沐 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縱劉興耀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劉興耀死亡後,上開3筆土地應屬劉興耀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繼承人劉興耀至少尚有對賀馥華之900,000元債權及前開土地之遺產,均未記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是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劉興耀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系爭
土地分配與劉邦壎,桃園房地分配與劉邦桂,現金分配與劉黎月梅、劉明珠、劉美珠,其分配方式顯係不公;且劉興耀生前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4房地已借劉邦壎名義為登記(被告主張該房地為劉興耀贈與劉邦壎),若劉邦壎已受贈前開桃園房地,又登記取得新竹系爭土地,此對其餘繼承人公平嗎?繼承人會同意此分配方式嗎?會是劉興耀之本意嗎?且對劉邦桂而言,如其認知桃園房地已屬劉邦壎,豈會向證人林慧玲告知桃園部分由他處理?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655、656、661、71
5、722、792、795、800、802、846、864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共計14筆土地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655、656、661、71
5、722、792、795、800、802、846、864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共計14筆土地於90年3月23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第4045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㈠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邦壎以處理訴外人劉興耀所有之系爭房地為由,騙取原告等人交付印鑑證明,嗣後又竊取原告等人印鑑章,並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當不得以此認定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原告劉美珠於101年9月17日到庭自認,其於90年1月10日返回美國前,為了父親的事將印鑑章交給劉邦壎保管,按中國習俗,任何人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均會就亡者的遺產如何處理予以討論,作出決定,原告劉美珠既於返美之際,因無法親自處理相關遺產分割事宜,乃將其極為重要的印鑑章交給劉邦壎保管,用以處理父親的事情,就是為了將來如何執行大家協議好的分割事宜,是其確有概括授權劉邦壎去執行有關父親遺產的分割事宜,其理至明。則劉邦壎蓋用原告劉美珠的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只不過是執行原告劉美珠概括授權的事項而已,並無任何偽造問題可言,此從其亦將原告劉美珠印鑑章蓋用於台灣銀行相關文件而將該款項匯至原告劉黎月梅帳戶內,即可明證。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依據大家共同協議的分割內容而予記載,劉邦壎蓋用原告劉美珠的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也不過是執行原告劉美珠概括授權的事項而已,並無任何偽造問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也自始有效,而無如原告主張無效的問題。
㈡次查,依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訴外人劉興耀之
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
8房地由原告劉邦桂繼承;現金由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劉美珠每人各繼承512,41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前揭由原告劉邦桂繼承之桃園房地,亦經原告劉邦桂於90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後,原告劉邦桂於95年11月20日又將前開桃園房地,以贈與原告劉明珠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故若原告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有所質疑,而主張該協議書為訴外人劉邦壎所偽造,何以原告劉邦桂於90年4月20日,持相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又為何原告劉邦桂、劉明珠之間,仍於95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告劉明珠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贈與登記?是以,既然原告劉邦桂持相同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原告劉明珠亦接受原告劉邦桂之贈與,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顯見其等應認為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要無疑問。
㈢況查,原告等人對於上開同樣記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之「其他遺產」(含其「分割」、「繼承」),並無意見,則原告等人又何以就對其不利之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主張為偽造,卻就對其有利之其他遺產之分割、繼承部分,則不主張偽造?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均蓋有原告等人之印鑑章,訴外人劉邦壎申請分割登記時,亦均附有原告等人之印鑑證明書,而此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均經原告自認為真正,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為真正無訛。
㈣原告雖另主張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繼承人間僅同
意要將桃園房地分配予原告劉邦桂,並未就其他土地、現金為協議,其等不知有現金協議分割,亦未取得現金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蓋既然訴外人劉興耀死亡之時,其繼承人之間確有同意上開原告所言,顯見所有繼承人間曾就訴外人劉興耀全部遺產如何分割,予以討論、協議。然因訴外人劉興耀遺產眾多,豈有可能僅針對其中1筆土地建物予以協議,其餘遺產則未有任何協議、分割之理。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尚有遺產現金分配,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否認有現金協議分割,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始,就已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立證之方法,卻未於起訴狀中一併否認該遺產現金之分割協議及收受,足證原告等確已認同該項遺產現金分割之協議。是以,訴外人劉邦壎繼承系爭土地,及原告劉邦桂繼承系爭房地,加上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及劉美珠繼承之遺產現金,即係針對訴外人劉興耀全部遺產所作為完整之分割協議,如此方符合事理常情。
㈤至於原告又主張其等不知本件系爭事實,直至訴外人劉邦壎
過世後,其等欲處理訴外人劉興耀之遺產方發覺之部分,更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蓋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父親」死亡後,應會立即處理父親遺產,實無可能僅處理其中一部分,由原告劉邦桂繼承,其餘則不聞不問,直至兄弟即訴外人劉邦壎死亡後,才突然欲了解父親劉興耀之遺產,因而發現訴外人劉邦壎繼承系爭土地之事,此與社會常情已有不符;進言之,原告劉邦桂於90年4月間,即知悉其繼承訴外人劉興耀之財產,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原告劉明珠更係於95年11月間自原告劉邦桂處受贈該筆財產,此事均係於訴外人劉邦壎去世前所發生,其等豈能謂於斯時不知協議分割之事?㈥證人林慧玲證述:當初應該是原告劉邦桂、劉明珠持遺產分
割協議書及相關資料委託我辦理遺產登記,我忘記是劉邦桂或劉明珠將劉邦壎、劉黎月梅、劉美珠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我,劉美珠我不確定有無出現,劉邦壎、劉黎月梅都沒有親自交付相關文件,都是劉邦桂、劉明珠交付的,當初他們文件都已經備齊,分割協議書都已經蓋章,我認識劉邦桂,他任職警界,所以他拿出來的東西,我不疑有他,原告劉明珠是辦理系爭遺產登記之前沒多久認識的,因為劉明珠台北的有碰到法律問題,有跟我討論過;劉邦桂說他哥哥會自己處理新竹的,我不確定已經處理好了,我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協議書不是我做的,劉邦桂來的時候就表明說「我們的家產處理就是這樣,新竹給哥哥,桃園給我」等語,足認劉興耀之繼承人確有就系爭土地協議由劉邦壎繼承取得。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7月30日詢問證人郭鳳玲時,係直接將「已經完成分割內容」的「特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提示予證人郭鳳玲後加以詢問,而證人郭鳳玲針對該份其本來就「不了解」內容為何的「特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予以回答,故證人郭鳳玲並無任何「避重就輕」之事,而被告賀馥華當初只是就遺產如何處理,向證人郭鳳玲請教而已,而非就特定的遺產請教證人郭鳳玲要如何分割,是以,證人郭鳳玲所證,與被告賀馥華所述,並無不同,原告主張證人郭鳳玲之證詞「避重就輕」云云,為不公平,而無可採;另證人林慧玲於101年6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的內容,考其原因,應是與一般常人「避免麻煩、希勿再傳」的心態相同,應予理解,惟既經法院再行傳喚,則證人林慧玲於101年7月30日到庭作證時,必是本於地政士的角色,依其記憶所及之處,據實回答,且證人林慧玲身為地政士,在社會上有其相當的地位,本件對其而言,又無任何利害關係及利益,自無任意虛構事實、假作偽證的必要;另證人林慧玲自其弟弟國中時代就認識原告劉邦桂,知其為警員,與原告劉明珠又有客戶往來關係,是其與原告劉邦桂、劉明珠的關係應較深刻,反之證人林慧玲根本沒有見過被告賀馥華,也不認識劉邦壎,是其與劉邦壎、被告賀馥華兩人,根本沒有任何關係可言,證人林慧玲實無為了利益被告賀馥華而虛偽作證的必要;而原告劉邦桂委請證人林慧玲辦理桃園不動產過戶的時間,早在90年4月13日(送件日)當天或之前,距離其作證時間之101年7月30日,長達11年,如其所言也十多年了,記憶當然不可能一一清晰在目,而與事實完全相符;反而,本件自始就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慧玲到庭作證,竟然因為證人林慧玲所為陳述對其不利,進而強行指稱其為「偽證」,如此「利我者生,不利我者亡」的心態,實非可取,而此,也就是為何證人林慧玲初始不願到庭作證的原因,原告等人又如何能夠責怪證人林慧玲初始不願到庭作證?㈦依據劉興耀過世後,兩造之相關行為,亦可認定兩造確有協
議將系爭土地,由劉邦壎繼承,且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
⒈00年00月0日,劉興耀死亡。
⒉89年12月19日,劉黎月梅、劉美珠、劉邦桂三人親自到桃
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同時親自申請領取「印鑑證明書」。有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劉美珠、劉邦桂部份)及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8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劉黎月梅部份)為證。
⒊89年12月28日,劉明珠親自到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取
「印鑑證明書」(「印鑑登記日期」:87.2.16)有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8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⒋90年2月6日,劉邦壎親自到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取「
印鑑證明書」(「印鑑登記日期」:80.8.6),有印鑑證明書為證。
⒌90年3月19日:
⑴劉黎月梅、劉邦壎2人,到「台灣銀行」辦理「印鑑掛
失止付」、「繼承存款申請」手續。另外,劉美珠、劉邦桂、劉明珠3人,則係出具「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委請劉黎月梅前去辦理前揭手續。
⑵其5人交付予台灣銀行的「印鑑證明書」均為其5人於
上開時間親自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印鑑證明書」,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1年7月18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⑶其5人所使用的「印鑑章」,與「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完全相同,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⒍90年3月20日:
⑴劉黎月梅、劉美珠、劉邦桂、劉明珠、劉邦壎5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⑵「遺產分割協議書」蓋有5人的「印鑑章」。
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⒎90年3月23日:
⑴劉邦壎自己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5人的「印鑑章」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完全相同。
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的5人「印鑑證明書」都是各
該5人親自前去戶政事務所申領的「印鑑證明書」,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分割協議書為證。
⒏90年4月13日:
⑴劉邦桂委請地政士林慧玲辦理「桃園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
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5人的「印鑑章」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完全相同。
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的5人「印鑑證明書」都是各
該5人親自前去戶政事務所申領的「印鑑證明書」,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分割協議書為證。
⒐90年4月22日:
⑴劉邦壎到台灣銀行書立「取款憑條﹨886,883元」,並
蓋上劉黎月梅、劉美珠、劉邦桂、劉明珠、劉邦壎5人的印鑑章。
⑵劉邦壎書立「匯款單」,將886,883元匯至劉黎月梅的
遠銀帳戶內,此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1年7月18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1年
5月15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⒑則原告4人之「印鑑章」既係本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且印鑑證明書都是本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取」,又原告劉美珠、劉邦桂、劉明珠3人又出具「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委請劉黎月梅前去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止付」、「繼承存款申請」手續,劉黎月梅係由劉邦壎陪同前去等情。足證原告4人對於其每人各自的「印鑑證明書」都是自己「保管」,且對於如何「使用」,有著絕對的「支配權」。
⒒原告4人對於自己的「印鑑證明書」都是自己「申領、保
管」,並可自己決定「交付」予何人,原告劉邦桂委請證人林慧玲幫其辦理「桃園房地」的登記時,就已明白告訴證人林慧玲:「我們的家產處理就是這樣,新竹給哥哥,桃園給我」,且交付其兄長劉邦壎及其他原告所交付的「印鑑證明書」予「證人林慧玲」等情。足證劉邦壎前去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的「移轉登記」時,交付予地政事務所的原告4人「印鑑證明書」,也確是原告4人「親自交付」予劉邦壎的。
㈧原告事後否認曾經協議或知悉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不實在,因:
⒈原告劉美珠於101年9月17日庭訊時稱:我認為財產應該
是放在我媽媽名下,所以我從還沒有問過這個事情,因為大家都是兄弟姊妹而且媽媽還健在,我們從來沒有問過財產分配的問題等語。但若原告劉美珠所言系爭土地應該是在母親劉黎月梅名下一節為真,則,原告會對系爭土地想要去了解、調查的時間,最起碼也應該是在母親劉黎月梅往生之後,為了繼承之事,才會去了解、調查,繼而,才因此發現原來早在90年就遭劉邦壎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將之過戶到劉邦壎名下,再因劉邦壎死亡而過戶到被告2人名下,如此,始符社會常情、經驗法則。豈有在劉邦壎死亡之後,突然要去了解、調查母親劉黎月梅名下的財產之情?⒉又原告於101年1月9日庭訊時稱:原告根本不知道有現
金協議分割,且原告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更與事理有違。蓋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伊始,就已經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立證之方法,卻未於起訴狀中一併否認該遺產現金的分割協議及收受,足證:原告等確已認同該項遺產現金分割的協議。更何況,原告劉黎月梅確實自劉興耀帳戶取得886,883元,已述如前,詎其卻仍陳稱:根本不知道有現金協議分割,且也沒有拿到現金云云,更與事實相悖。
⒊再查,原告於101年1月9日又主張:當事人一直都不知
道這件事情(即劉邦壎繼承系爭土地之事),直到劉邦壎過世之後,原告他們想要處理當時劉興耀的遺產,調閱相關資料才發現本件云云,更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蓋以,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父親死亡之後,應會立即處理父親的遺產,不可能只處理其中一部份,由原告劉邦桂繼承,其餘則不聞不問,直到兄弟劉邦壎死亡之後,才突然說要來了解父親劉興耀的遺產,因而發現劉邦壎繼承系爭土地之事,此與社會常情已有不符;進言之,原告劉邦桂於90年4月間,就已經知道其繼承了劉興耀的財產,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劉明珠更是於95年11月間從劉邦桂處受贈該筆財產,這些時間都是在劉邦壎去世之前所發生,能謂其等於斯時不知道「協議分割」之事?⒋原告於101年1月9日主張:當時繼承人之間只有同意要
把桃園市○○路○○○號4樓之8的房地給劉邦桂等語,而對原告劉邦桂在辦理桃園市○○路○○○號4樓之8房地的繼承登記時所使用的遺產分割協議書,認同其為真正而具效力;反而,對劉邦壎於本案系爭土地登記時所使用的同
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認定其為偽造而屬無效;如此主張,不是極度的自相矛盾?⒌若原告主張劉邦壎於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時所使用的遺產分
割協議書為偽造而無效,則,就使用同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原告劉邦桂,豈不是行使偽造文書的犯罪行為人?其於桃園房地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豈不也是無效,應予塗銷?⒍其實,原告於劉邦壎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突然主張原
告與劉邦壎於90年3月20日所共同協議分配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偽造,要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考其原因,無非不想劉家財產落到媳婦及孫女的身上,如此而已;且為了達到收回的目的,因而有此不實的主張及陳述,甚至不惜犧牲自己的兒子、兄弟劉邦壎,謂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如此主張,能不令身為劉邦壎妻子、女兒的被告心痛、心寒?㈨綜上,訴外人劉邦壎確未以處理原為訴外人劉興耀所有之系
爭房地為由,騙取原告等人交付印鑑證明,亦未竊取原告等人印鑑章、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當合法有效存在,訴外人劉邦壎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亦未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劉興耀與原告劉黎月梅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即原告
劉明珠、次女即原告劉美珠、長子即訴外人劉一邦、次子即訴外人劉邦壎、三子即原告劉邦桂,而訴外人劉一邦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訴外人劉興耀則於00年00月0日死亡,訴外人劉邦壎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㈡訴外人劉邦壎與被告賀馥華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即被告劉宇珊。
㈢訴外人劉興耀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邦壎,嗣訴外人劉邦壎死亡後,系爭土地再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並於100年9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訴外人劉興耀死亡後,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之8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0年4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邦桂,嗣原告劉邦桂將前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明珠,並於95年1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訴外人劉興耀之繼承人間
,是否就訴外人劉興耀所遺系爭土地協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壎繼承取得?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訴外人劉興耀之繼承人間就訴
外人劉興耀所遺系爭土地協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壎繼承取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係訴外人劉邦壎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才發現劉邦壎持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1人所有云云。然查:
⒉原告與訴外人劉邦壎之被繼承人劉興耀所有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8建物,業於90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邦桂,復於95年10月18日贈與予原告劉明珠,並於同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由,為移轉登記等情,有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卷第13
5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87頁),其中於90年4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本件係委託林慧玲代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理由為分割繼承,其中備註欄註明「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8(建號1591號),經分割協議由劉邦桂繼承」等語,並蓋有原告
4人及訴外人劉邦壎之印章,並附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等文件;另於95年11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則由原告劉明珠代理辦理,並提出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是以原告劉邦桂於90年4月20日就前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時,既已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地政士林慧玲辦理土地移轉事宜,而原告4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就原告劉邦桂繼承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8建物一情不為爭執,則原告劉邦桂於當時就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在,而前開房地繼承人間曾協議由原告劉邦桂繼承等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劉黎月梅、劉美珠、劉邦桂於89年12月19日到桃園市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同時親自申請領取印鑑證明書,原告劉明珠於89年12月28日到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取印鑑證明書(「印鑑登記日期」:87年2月16日),劉邦壎於90年2月6日到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取印鑑證明書(「印鑑登記日期」:80年8月6日);嗣後劉黎月梅、劉邦壎於90年3月15日持劉美珠、劉邦桂、劉明珠授權劉黎月梅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到台灣銀行辦理劉興耀之印鑑掛失止付、繼承存款申請手續,其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均為上開日期所申請;又劉邦壎於90年3月23日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4人及劉邦壎之印鑑章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相同,且所附印鑑證明亦均為前開期日所申請;又劉邦壎於91年4月22日至台灣銀行書立「取款憑條/886,883元」,並蓋劉黎月梅、劉美珠、劉邦桂、劉明珠、劉邦壎之印鑑章,復填載匯款單,將上開款項匯至劉黎月梅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8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1年7月18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分割協議書、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1年5月15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140頁至第148頁、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卷第7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則原告4人及劉邦壎均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原告劉黎月梅亦持原告劉邦桂、劉明珠、劉美珠之授權書親自與劉邦壎至台灣銀行辦理結清劉興耀帳戶,嗣後劉興耀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之886,883元係匯入劉黎月梅帳戶內,且劉邦壎所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蓋用原告4人之印章均為印鑑章、且印鑑證明亦均係原告4人於前開時間所申請乙節,均堪以認定。
⒋證人林慧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初應該是原告
劉邦桂、劉明珠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相關資料委託我辦理遺產登記,我忘記是劉邦桂或劉明珠將劉邦壎、劉黎月梅、劉美珠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我,劉美珠我不確定有無出現,劉邦壎、劉黎月梅都沒有親自交付相關文件,都是劉邦桂、劉明珠交付的,當初他們文件都已經備齊,分割協議書都已經蓋章,我認識劉邦桂,他任職警界,所以他拿出來的東西,我不疑有他,原告劉明珠是辦理系爭遺產登記之前沒多久認識的,因為劉明珠台北有碰到法律問題,有跟我討論過;劉邦桂說他哥哥會自己處理新竹的,我不確定已經處理好了,我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協議書不是我做的,劉邦桂來的時候就表明說,我們的家產處理就是這樣,新竹給哥哥,桃園給我,當初委託是以劉邦桂為主,劉美珠與劉明珠應該有出現,但因為事隔滿多年,所以我無法確定時間的先後順序,我忘記辦好移轉登記之後將所有權狀交給誰,但因為是登記給劉邦桂,所以應該會優先通知他,按照地政士的作業準則,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辦事項不需要本人到場用印,重點是分割協議書,繼承人協議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依據證人林慧玲前揭證述可知,原告劉邦桂在 委託伊 辦理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8建物之繼承登記時,確有交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原告劉明珠就此部分亦有參與。原告雖陳稱證人林慧玲前開證述虛偽云云,然證人林慧玲係地政士,其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林慧玲係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認識原告劉邦桂時間又較久,其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雖時間較為久遠,難免有所記憶不清,或時間前後順序有誤,然本院認其所為證詞經核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且證人已經具結偽證之處罰,其所為證詞自屬可採,原告以證人證詞偏頗云云,不足採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將劉興耀全部遺產
為分配,是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云云,然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雖指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係在避免繼承人約定就部分遺產為分割,而就部分財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情,然若繼承人在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漏未發覺被繼承人之財產,而在為遺產分割協議後始發覺,與前開所稱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約定有別,非謂不得就事後發覺之遺產為分割,是縱本件原告及劉邦壎之被繼承人劉興耀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⑴生前購買借名登記在劉邦壎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4房地;⑵生前借給被告賀馥華1,500,000元(清償600,000元,尚欠900,000元);⑶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等遺產未為分割,亦不得逕此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⒍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
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
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之印章係劉邦壎所盜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綜前所述,原告劉邦桂於90年4月20日係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劉興耀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8建物委託證人林慧玲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而原告4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未否認繼承人間同意將前開房地由劉邦桂繼承,且證人林慧玲亦證述原告劉邦桂有明確告知新竹的是分給哥哥(即劉邦壎),顯見原告當時已就被繼承人劉興耀已知之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達成意思之合致,且當時縱原告劉美珠人在美國,然其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我當時是把印鑑章交給劉邦壎,因為他要全權處理,我不在台灣,所以就把印章交給他處理我父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背面),則依原告劉美珠前揭所稱,可知當時原告劉美珠已概括授權劉邦壎處理劉興耀遺產事宜。另遺產分配方式端視繼承人是否達成共識,而非以公平斷之,本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約定系爭土地均由劉邦壎繼承取得,原告劉邦桂取得前開桃園房地,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劉美珠取得現金,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得推定為真正,而依據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訴外人劉興耀之繼承人間就訴外人劉興耀所遺系爭土地協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壎繼承取得等情均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就系爭土地本院認定係原告與訴外人劉邦壎 於渠 等被繼承人劉興耀死亡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訴外人劉邦壎取得,業如前述,而被告賀馥華、劉宇珊於被繼承人劉邦壎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係遭劉邦壎盜蓋,而原告與劉邦壎未就被繼承人劉興耀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云云,均非有據。基此,原告依所有物妨礙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