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陳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陳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陳復明知被害人即印尼籍監護工SUDARTIN係 陳美惠 所聘僱之監護工,因被害人罹患扁桃腺腫瘤需住院治療,遂於民國101年3月25日偕同被害人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接受住院開刀治療,被害人於101年3月29日出院後,被告未將被害人帶回陳美惠之住處,反將被害人留置在被告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住處內。
嗣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命令被害人從事打掃、煮飯及發傳單等工作,並命令被害人為雙手平舉、手掌朝上、立正站好等動作,持續20餘分鐘,如有不從即持棍棒作勢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畏懼不敢反抗而為該無義務之事,俟因被害人撥打1955專線求助,經警方於101年4月18日至上開處所將被害人帶回安置,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陳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平日記載之筆記本內容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暫住於其住處時,曾從事打掃、煮飯及發傳單等工作,被告並曾令被害人雙手平舉、手掌朝上、立正站好等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未對被害人施以強制行為使其為打掃、煮飯及發傳單等工作,且因被害人來台工作未久,生活習慣未能融入,故伊得被害人之允諾後,對被害人為訓練之行為,使被害人得以儘速適應臺灣之生活,伊令被害人雙手平舉、手掌朝上、立正站好等動作即為訓練內容之一,係期被害人與人交談時能專注、目視對方等語。
(三)經查:
1、被害人先於警詢時稱:伊出院後至被告家中暫住之前二天,被告有讓伊休息,其後被告問伊為何不運動,一直看電視,伊自覺不好意思而開始打掃被告住家並烹煮飯菜;被告會拿棍子作勢要打伊,讓伊非常害怕,迫使伊按被告之指示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0頁調查筆錄);後於本院訊問時謂:伊在警詢時未曾說過「伊自覺不好意思而開始打掃被告住家並烹煮飯菜」;某日因被告一直罵伊,並叫伊雙手平舉、手掌朝上、立正站好,伊以為被告要打他,故自行去拿棍子給被告,要讓被告打伊,但被告並未打伊;被告未曾拿棍子打過伊等語(見院卷第76頁審判筆錄、第44頁至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就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之行為,已有前後指訴不一之瑕疵,可否遽信,已無非疑。且查,除被害人供述外,檢察官出證之證人陳美惠明確供述:被害人出院後,即與被告一同離去,被害人住被告家中之情形,伊概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2頁訊問筆錄);又檢察官同列證據之被告供述,被告僅供稱:伊雖曾令被害人為雙手平舉、手掌朝上、立正站好之動作,但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制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
8頁調查筆錄),是依證人陳美惠及被告之供述,皆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脅迫行為。復觀檢察官併列證據之被害人平日載寫之筆記本內容,雖檢察官未敘明筆記之內容及記載之日期,惟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諭請通譯翻譯被害人暫住被告家中期間(即10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所記載之筆記內容,該內容為「3月25日,離開雇主家,
26、27、28、29開刀回家,在仲介/通譯,4月6日,回醫院複診,還沒有複診之前拿衣服在雇主家,4月12日,仲介公司要求我去慈濟,到慈濟醫院病房發傳單,4月13日,早上從早他們說要帶我去台北,有新的雇主,我已經打掃家裡完畢,就開始等,等到四點下午不曾去,反而那個工作給EMI。用國語,我被拍,4月13日。苦的經驗,隔天4月14日,叫我去幫忙病人工作在醫院,而且送便當到慈濟醫院一天兩次,中午11點半下午5點半,+1km,我受不了,因為從醫院回家晚上7點半,從醫院離1公里到橋那裡,我的腰被摩托車戳到,摩托車是資源回收的,我變成恐懼,那是走在路上晚上,不是我的工作,又騎腳踏車。星期二,4月17日晚上8點,我被RURI帶去急診室醫院照顧阿公,早上10點4月18日,回到仲介到10點半沒有休息。4月18日,被勞資科接,4月20日,在養老院四天,朱陳復,0000000000,郭達路4號進去球崙路19號2路96,4月18日,還沒有休息叫煮飯,RURI說帶到慈濟醫院,11點半還沒有煮好,RURI叫我去醫院,我沒辦法,我累,晚上照顧阿公在花蓮醫院,我不是機器人,我覺得我被勞力剝削。」(見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該等筆記內容俱無記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脅迫行為之隻字片語,無從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況被告令被害人為雙手平舉、手掌朝上、立正站好等動作,僅3至6分鐘等情,此經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居家看護RURI為大致相合之供陳(見院卷第4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2頁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指述被告令其為此等動作長達約30分鐘(見偵卷第13頁訊問筆錄、院卷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應非屬實。從而被害人之指述已存有先後不一之瑕疵,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復均無從補強被告確有為被害人所指述之強制行為,顯難單以被害人之指述為論罪之依據。
2、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被告跟伊說「妳一定要去發傳單,因為我是介紹給你雇主」、「我是幫妳,所以妳一定要幫我」,但沒有用其他言語對伊要脅,也沒有拿棍子逼伊一定要去,伊雖然不願意,也沒有其他理由可以拒絕,所以就去醫院發傳單等語(見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RURI於本院訊問時結稱:被告叫被害人發傳單時,並未對被害人恐嚇或威脅等語相符(見院卷第72頁審判筆錄),堪以認定。又證人RURI另稱:因為被害人對臺灣之生活習慣不清楚,希望被告可以教她,如此才能幫她找到合適工作,被害人曾同意被告訓練她,也自行簽立切結書,訓練之內容包含掃地、煮菜、學國語、洗衣服、發傳單;被告雖另曾令被害人雙手平舉、手掌朝上、立正站好,惟是因被害人與人交談時似都未能專注,被告藉由令被害人為此等動作,教被害人專心聽人說話,被告並未恐嚇或威脅被害人,被告也未拿過棍子要打被害人等語(見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審判筆錄),亦與被害人陳稱:伊曾簽立切結書,同意接受被告之訓練,被告叫伊雙手平舉、手掌朝上、立正站好等動作,是在訓練伊,伊見被告叫伊手掌朝上,以為被告要打伊,便自行去拿棍子給被告,但被告並未打伊等語相合(見院卷第77頁審判筆錄、第47頁及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棍棒作勢毆打被害人之脅迫舉止,要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未致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瑜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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