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正宏於民國99年11月21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往登林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 呂坤 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呂坤擎 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洪正宏所騎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撞擊,致呂坤擎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兩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洪正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呂坤擎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洪正宏明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呂坤擎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正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坤擎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呂坤擎)、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3744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註銷後(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份在卷可考),仍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呂坤擎受傷後,竟未加以查看、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