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秉叡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923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且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等情可知,不服簡易程序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從而此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詹秉睿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嗣後被告在101年
3月12日、30日及5月21日所提書狀上,雖使用「非常上訴」字樣,惟觀諸其書狀內容,通篇均係表達其不服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意旨及聲請調查證據,並非具體指摘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之規定,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權提起,被告本人無權提起,是本院自不受被告所使用文字之拘束,應認被告之真意在提起第三審上訴(若被告有意提起非常上訴,應向檢察官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不能自行向法院提起)。而依前所述,本院所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之案件,於101年2月14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則上訴人即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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