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琳選任辯護人駱忠誠律師被告吳聰明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 律師被告 何朝 昱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方國琳係大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之業務經理,吳聰明係煜精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煜精環保公司)之負責人, 何朝昱 (又名 何承鑫 ,下稱何朝昱)係鑫旺科技資源回收公司(下稱鑫旺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永續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於民國99年3月6日所委託大田公司全數銷毀之「人體使用手冊」、「老公使用說明書」及「老婆使用說明書」等共計9,230公斤之圖書著作,為永續公司享有專屬經銷販售之著作財產權,非經永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前開著作,詎渠3人均未經永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之犯意,於同日,由方國琳以其個人名義,將上開書籍交由吳聰明處理後,再由吳聰明將書籍運往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鑫旺公司,吳聰明並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高於市場銷毀書籍之價格變賣予何朝昱,嗣何朝昱復以總價約12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本應銷毀之書籍,在上址鑫旺公司回收廠內,販售與不知情之中古書商 相慶武 , 嗣相慶武 再銷售與下游之不知情中古書商 李東星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東星再以每本13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書籍攤商 陳亞竺 (未據告訴),迨永續公司人員於同年3月20日起,陸續接獲同業告稱永續公司之瑕疵書籍已在市面上流通,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方國琳、吳聰明、何朝昱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權元件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條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三人就本件被告三人涉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達成調解,由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具狀對被告三人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