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范○力(民國8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係男女朋友,2人於99年7月交往,至100年8月間分手。甲○○明知少年范○力未滿18歲而係未成年人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7月底前1週內某日及相隔約1、2日後之某時,在新竹市○○路○○○巷○○號甲○○之友人 葉書瑋 住處房間內,將其所有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少年范○力施用。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過程中,范○力證述甲○○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9731號偵查卷第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偵查卷第43、47、55頁,
101年度偵字第10342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證人范○力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9731號偵查卷第10、29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偵查卷第51頁)。此外,復有葉書瑋戶籍地址之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單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0342號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轉讓禁藥時,業已成年。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范○力於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對於未成年人范○力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加重至2分之1之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范○力之行為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其中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業已自公布日施行,該條規定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完全相同,自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之行為有特別明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范○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范○力,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容有未合,惟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范○力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暨管制藥品惡習,並足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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