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馮樹立
被 告 張淑娟 (原名 陳淑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若持卡人連
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4
年10月21日起轉為催收款,且迄至94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
新臺幣333,954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北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