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林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23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6萬4,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約定條款
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7年,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
,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期間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3%浮動計息(目前為2.67%),並
同意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限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如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繳本息至109年
9月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
欠16萬4,2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其
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