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保 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30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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