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翁瑛霞
       劉旻承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07,600元、到期日為10
9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
實際所借金額僅1,917,120元,且已清償446,800元,現兩
造已另有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000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規定,請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1項)。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第2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且兩造間有系爭訴訟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
相對人之起訴書為憑,而系爭訴訟業經本院受理中,亦經本
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惟相對人並無持
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查詢表可佐,則相
對人既未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據此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況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係指其所
借金額低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且已為部分清償,並非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故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有未合。至兩造間雖另有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然該事件係相對人持對聲
請人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實施保全程序,非依系爭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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