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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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74號

原告 王健雲

被告 王柚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叁佰元、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第三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為107年6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10日至117年10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於每月10日繳納當日起計至次月9日止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詎被告自108年9月僅繳納30,000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足額租金,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繳納欠租,復於109年12月2日寄發新營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騰空遷離系爭房屋,迄今仍未獲置理。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就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2,000元計算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計至109年12月10日(本院按:當期租金應計至110年1月9日)為止扣除押租金32,000元後之欠租合計196,00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又土地法第100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且被告於108年9月起即積欠部分租金,其後亦未再依約繳納足額租金,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繳納欠租,復於109年12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暨投遞狀態查詢等影本各1份、108年9月至109年12月之房租繳費紀錄1份、存摺內頁翻拍照片3張、現金收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收取押金32,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可抵租金1個月,故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至少須3個月未繳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始得催告【計算式:32,000元×3月-32,000元=64,000元;32,000元×2月=64,000元】。被告自108年9月起未繳納足額租金,至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欠租已達164,0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隨函檢附之房租繳費收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與民法及土地法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所定履行期間亦屬相當。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復以同一存證信函為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催告期滿翌日(本院按:催告自送達後計5日即109年12月7日至109年12月11日,期滿之翌日為109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應屬合法。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是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既未到庭陳明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月9日(本院按:雖原告已於109年12月12日終止契約,惟被告109年12月當月租金之給付義務於109年12月10日即已屆期)扣除押租金後之欠租196,000元,均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予出租人即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玩具販售,應屬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參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已明文排除供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對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且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營商所獲特殊利益,衡情應較單純居住使用者猶有過之,業如前述,是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亦為當然之解釋,即仍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據此,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32,000元,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惟因原告請求109年12月10日到期之當月租金已計至110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前兩造間固無租賃關係,但原告亦無損害可言,故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0年1月10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月9日間之欠租196,000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所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租金部分全部勝訴,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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