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5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建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56、19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同年6月4日觀護終結)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案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罪,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那天沒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4、99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玻璃搬運工,月收入約5萬元至7萬元,離婚,有1名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如附表二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是原審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繳回被害人甲○○、丁○○所遭受詐騙之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就此部分之法律爭議,最高法院業已統一法律見解,有如前述,從而,原審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1
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1
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