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由隨行男子自後搶奪乙○○所有之黑色旅行袋,其內有隨身聽一台及衣服四、五件,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班後,即與女友 侯佩君 在一起,去頂好超級市場購買火鍋料,錄影帶店租VCD影片,晚上在侯佩君家中吃火鍋,並觀賞VCD,整夜均在侯佩君家,迄翌日中午均未曾離開,不可能於六月二十五日凌晨搶奪乙○○財物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甲○○犯罪,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乙○○雖於警訊、偵審中指認被告,然於檢察官偵查中指遭被告與另一不詳男子騎乘機車搶奪財物,動手行搶的人是被告,坐在機車前座(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於原審則稱:被告與另一人共同騎乘一台機車,被告坐在後座,後座之人行搶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所述行搶之被告,究係坐於機車前座或後座,並不相符,互有矛盾,而存有瑕疵。且衡諸被害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遭搶,與其後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知指認,已相隔將近五月之久,於檢察官及原審中之指訴,事隔更久遠。被害人於深夜突然遭他人騎機車由後搶奪,匆匆一瞥犯嫌之容貌,倉促片斷而不完整,參以其連行搶之人坐於機車前座或後座都有記憶不清,焉能於近五月之後,明確指認被告,實有疑義,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遽信。
(三)證人侯佩君於原審結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七點多,我確實有與被告一起去頂好超商購物及去百視達租VCD,當時只有我們二人一起去,被告那一陣子都住在我中和連城路五六九巷九弄十七號六樓的租處,因為這樣距離他工作的地點較近,他可以便於工作,被告是不定時的來住在我家,有時我也會去被告家中住,那天是下班之後由被告騎乘機車到我林森北路我上班的飲料店接我,被告當時在 萬華 的阿姨那裡作裝訂的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後來我們就直接去頂好買一些火鍋料及我們家要用的日用品,之後再去百視達租片子『穿越時空愛上你』,我們當天是要吃火鍋,我家連同被告共六人,有我媽、我、我弟弟、我弟妹、我妹妹及被告,租完片子之後我們就回家了,我不記得是誰把片子拿去投還片箱的,但是應該是我去還片子的,吃完火鍋之後我的家人陸續出去或回到自己的住處,所以我家中只剩下我與被告二人,是我們二人一起看片子的,片長約二小時,被告與我一起看完片子之後並沒有出門,他一直待在我家直到隔天早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合,並有證人侯佩君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頂好超級市場及百視達錄影帶出租店中和員山店之信用卡簽單二紙在卷足稽,被告所辯不在現場,信而有徵。至兩人所述唯一不符,乃被告稱至台北市○○○路飲料店接侯佩君下班,侯佩君稱被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裝訂廠接伊下班等語。因被告稱遭逢本案,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已有相當時間,幸由租用錄影帶帳單日期,回想當日情形,而找到不在場證據,惟因時隔久遠,當時侯佩君又分別在台北縣中和與台北市○○○路上班,記憶有誤所致。按一般人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模糊,尤以日常接送他人上下班,因工作地點有兩處,經過相當時間難免有所混淆。被告及侯佩君陳述當日行蹤,對細節有些許不符之陳述,亦與情理相符,尚難認證人侯佩君所述不實。縱認被告辯解不可採,亦不得以之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
(四)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搶奪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仍以被害人唯一之指訴及被告辯解有瑕疵,指控被告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