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選任辯護人陳憶如律師
謝憲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楊東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
105年11月3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先後自106年2月28日、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三、本院訊問被告後,其雖否認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係與告訴人打鬥之過程中,誤傷告訴人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與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可知,被告所受係輕微撕裂傷及抓傷,告訴人則受有深達10公分之腹部穿刺傷併腸露出,小腸穿孔腸系膜血管損傷等嚴重傷害,2人所受傷害輕重程度之差異甚大,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另有卷內其他證人及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法院判刑,罪刑勢必非輕,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被告有於澳門居住之生活經驗,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於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而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涉犯行若經判決有罪,其所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重大,故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應自106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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