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25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告 李羽羚
覺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依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7,790元,高於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債權額10萬元,故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0萬元核定第1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覺宗祥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羽羚所有部分,因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157,790元核定第2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前開請求,係欲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羽羚所有,俾原告所主張伊對被告李羽羚因繼承之10萬元債權得以獲償,其前開二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157,790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7,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表:
┌──┬─────────┬───┬──────┬────┬─────────┐│編號│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價額│││(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坪段二岡坪小段)│││││├──┼─────────┼───┼──────┼────┼─────────┤│1│164地號土地│1,215│430│1/32│16,327元│├──┼─────────┼───┼──────┼────┼─────────┤│2│164-1地號土地│12│430│1/32│161元│├──┼─────────┼───┼──────┼────┼─────────┤│3│167-2地號土地│131.86│740│3/47│6,228元│├──┼─────────┼───┼──────┼────┼─────────┤│4│744地號土地│5,286│430│1/32│71,031元│├──┼─────────┼───┼──────┼────┼─────────┤│5│783-1地號土地│4,766│430│1/32│64,043元│├──┴─────────┴───┴──────┴────┼─────────┤│合計│157,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