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 徐柏凱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柏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臺北市內湖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2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20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3月6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334號函(見本院卷68至76頁)等證在卷為憑。是債務人除存款新臺幣(下同)9,694元、89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及截至106年2月23日解約金為2萬9,226元之保單乙份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其負債至少2,054萬2,868元。是以,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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