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欽霖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甲○○勝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三九九二一甲及同段二二六地號面積○.○九八七八甲交還共有人全體,及給付上訴人八千九百十六台斤稻谷。㈢撤銷甲○○繼承 黃水來 與上訴人及 黃義 時、 黃清笛黃清華 等所訂之和鎮詔字第七九號之私有耕地租約。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黃水來之繼承人中僅被上訴人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餘均拋棄繼承。有和鎮民字第六五八○號,及一五六三六號租約登記通知書可證。
㈡彰稅財字第○二九四一三號函謂坐○○○鎮○○○段○段○○○號土地(即系爭
二二六號土地)經清查結果,因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自七十九年起改徵地價稅等語,且被上訴人於二五一號郵局存證信函中亦自認嘉慶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填土,已恢復原狀,足見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五月起即已廢耕二二六地號土地。
黃良 時非耕地出租人,上訴人亦未委託 黃良時 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將租金交付黃
良時,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又原上訴人黃 李閨綠 係上訴人丙○○、乙○○之家長,其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能概謂無效。
㈣被上訴人係分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不自任耕
作規定,其原定租約已因上訴人終止及無效租賃關係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
㈤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彰化稅捐稽徵處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和鎮詔字第七十九號耕地租約書係由出租人黃清華代表與承租人黃水來締結契約
。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笛、 黃義時 等人於締約之時,業已委託訴外人耕地共有人之一黃清華代表之,有委託書為證。他造如有違誤租約情事,亦應由締結契約一方之當事人主張。訴外人黃清華既已取得耕地所有人代表權與承租人締約,被上訴人如有違誤租約之情事,理應由訴外人黃清華代表為之。上訴人於締約時既委任他人代表締約,對於日後撤銷租約一事應受委託書之限制,由受委託人或全體為之。上訴人直接與承租人要求撤銷耕地租約,自屬無理。
㈡上訴人以 黃李閨綠 為丙○○、乙○○兩人共有之家長為提起二審上訴之理由,但
耕地尚另有其他三共有人,上訴人並未涵蓋全體耕地所有人,且上訴人黃李閨綠皆非其他三耕地共有人之家長,自無以家長資格代表之。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理由未予以明查,即再興訴訟,實為無理。
㈢被上訴人係和鎮詔字第七十九號私有耕地租約中承租人黃水來之子,原承租人黃
水來死亡,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黃水來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租佃權。本件於第一審民事判決時,法官將未拋棄繼承權且能依民法繼承黃水來承租人租佃權身分之子女及孫輩數人列為被告,實為依法行事,並無不妥。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二十年稻穀,實為捏造。查上訴人於原耕地所有人黃
在尚未去逝之前,並無耕地所有人及出租人之資格,何來積欠上訴人租金之事。又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耕地租金如此之久,上訴人及其他耕地所有人於八十年再締結租約之時,即可以之作為不續約之理由。上訴人何需讓他人代表續訂租約?其他耕地所有人又何能忍受續訂租約?上訴人聲明要求耕地交還共有人全體,但却稱只對上訴人欠租,自屬矛盾,而被上訴人具有支付80~86年地租租金予出租代表人黃清華之子黃良時支票存根影本為證,可見被上訴人無積欠租金情事。㈤被上訴人對於耕地出租人相關租約義務之履行,僅對締約代表人黃清華履行義,即可及於全體耕地所有人。上訴人無諯對被上訴人為種種要求,自屬無理。
㈥被上訴人於本耕地租約到期日前,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續訂耕
地租約及繼承耕地租約,皆遭上訴人拒絕之,此有上訴人提出和鎮民字第6580號及15636號租約登記通知書之證物為證。被上訴人顯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法令之規定。
㈦被上訴人自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承租人死亡而無繼
承人時」,並未放棄繼承原承租人續耕地租約耕作權利。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由被上訴人擬與上訴人續訂耕地租約之爭取作為,即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極力聲明繼承原承租人租佃權利續訂耕地租約、繼承人不放棄耕作權。
㈧補提和鎮詔字第七九號私有耕地約書、委託書、支票存根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清華、黃良時。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李閨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有黃李閨綠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丙○○、乙○○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本件移送原審法院後,上訴人經原審法院通知補起訴狀,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補起訴狀,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及給付欠租稻谷,並未列其餘黃水來之繼承人為被告。且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亦僅列甲○○為被上訴人,對其餘繼承人未為任何請求,足見上訴人自始未對黃水來之其餘繼承人起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六六六及二二六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黃清華、黃清笛、黃義時共有,原出租與訴外人黃水來,嗣黃水來於七十六年一月三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為黃水來之繼承人,上開第二二六號農地填上砂石廢耕,經向主管機關陳情,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和鎮民字第六五八○、七二四六號列管二五、二六號,訴外人黃水來之子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和美郵局存證信函二五一號通知伊謂土地填土已回復原狀,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再至該地,發現其地砂石後竟未耕作,任其長野草荒廢,且系爭二筆土地積欠原告二十年租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員林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八○號催討,迄今猶未繳清,承租人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
三、四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情事,伊等自得依法終止租約,請求收回耕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耕地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稻谷八千九百一十六台斤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繼承黃水來之耕作權,黃水來之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且上開二二六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而每年之租金均由訴外人黃清華之子黃良時收取,並無積欠二十年租金情事等語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六六六及二二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華、黃清笛、黃義時共有,原出租予黃水來耕作,嗣黃水來於七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其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黃水來就上開二筆耕地之耕作權於其死亡後,自屬黃水來所遺留之遺產。而黃水來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 卓黃寶蔡黃月劉黃旦林黃涼吳耀焜 、吳耀文、 吳淑娟吳淑麗吳黃厭黃香 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而黃水來之上開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情事。雖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即和鎮民字第一五六三六號及六五八○號)上面所載申請人僅被上訴人甲○○一人,然此尚難遽以認定其他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情事,上訴人執上開通知書主張黃水來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黃水來之繼承人就黃水來之遺產有分割情事,因此,黃水來就上開二筆耕地所遺留之耕作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依租佃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二筆土地及給付所欠租金,自應以黃水來令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茲上訴人僅對繼承人中之被上訴人請求交還上開二筆耕地及給付所欠租金,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難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一致,亦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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