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五月、六月、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水里
鄉中央市場地下室停車場,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M六—三一0一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由甲○○向明純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尚未過戶),得手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國協冷凍食品行,與該行負責人 蔡正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著手改裝設置在該行之前00000000號電錶內記量器及齒輪,並致使其失效不準,且破壞台灣電力公司第Z000000000號及D00000000號封印鎖,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八十九度年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審理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起訴書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後犯行間隔不及一年,時間尚屬密接,而所犯竊電與竊車行為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故二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於同一案件。本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發生訴訟繫屬,時間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繫屬之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為不得審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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