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高鈺雯 蘇炳璁 被告 林泰宏
林月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宜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就訴外人 劉正智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以下就編號1至3所示土地分別稱36-1土地、297-1土地、原297土地,並合稱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月霞應將系爭3筆土地,登記日期110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正智所遺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3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林月霞應將36-1土地、297-1土地,於110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泰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泰宏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詎嗣後未依
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11年11月30日止被告林泰宏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7,917元本息未清償。被告林泰宏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正智死亡後,遺有系爭3筆土地,被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劉正智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林泰宏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劉正智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於110年2月23日與被告劉宜鋒、林月霞合意,由被告林月霞單獨取得系爭3筆土地(以下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0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月霞所有(以下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泰宏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劉正智之遺產中之原297土地,嗣經分割新增同段297-2地號(面積2,109平方公尺,下稱297-2土地),由被告林月霞繼承後予以移轉清償抵押權債務及借款。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等同將被告林泰宏應繼承劉正智之財產權
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林月霞。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核屬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月霞應塗銷36-1、297-1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正智所遺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2月23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3月1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⒉被告林月霞應將36-1、297-1土地,於110年3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月霞、劉宜鋒部分:
⒈劉正智過世前,家庭環境不好,被告林泰宏、劉宜鋒等兄
弟姊妹求學過程中需要學費及生活費,故劉正智、被告林月霞需要向外借貸支付,包含一起向臺南縣山上鄉農會(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山上區農會,以下就改制前、後部分分別稱山上鄉農會、山上區農會)、親友 黃添春 及劉正智大姊借款,債務一直無法解決。劉正智過世時,欠山上區農會債務80幾萬元、欠黃添春200萬元、劉正智大姊30幾萬元,被告林月霞希望直接以遺產處分來解決債務,被告劉宜鋒、林泰宏亦同意遺產均由被告林月霞繼承,由被告林月霞負責清償向農會及親友借款之債務,故被告間關於系爭3筆土地均由被告林月霞繼承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⒉被告林月霞繼承原297土地後,分割出297-2土地,該土地
經被告林月霞以1,075,590元出售給第三人,其中827,981元用以清償山上區農會之借款債務,其餘用以清償297-2土地移轉費用5,940元及之前為支付劉正智喪葬費用而向他人所借款項。就36-1土地部分,因共有人較多,不易處分,且劉正智大姊就該土地亦有持分,故劉正智、被告林月霞有與劉正智大姊協議,若36-1土地持分可以移轉時,則用該土地抵償劉正智、被告林月霞對劉正智大姊30幾萬元之債務。297-1土地則係道路用地,目前無法處分。本件被告林月霞為長輩,且為被告劉宜鋒、林泰宏之母親,故系爭3筆土地由被告林月霞繼承,並由被告林月霞去處理債務問題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泰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泰宏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至111年11月30
日止,尚積欠原告債務2,007,917元本息未清償(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第211頁表格所示)。
㈡被告林泰宏之父親為劉正智,劉正智於110年1月1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劉正智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月霞、子女即被告林泰宏、 劉宜峰 及訴外人 劉怡君 ,劉怡君已於110年2月18日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林月霞、林泰宏、劉宜峰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105頁)。
㈢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就系爭3筆土
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均由被告林月霞1人繼承,系爭3筆土地並於110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月霞1人所有(本院卷第56頁、第99至111頁)。
㈣被告林月霞就如原297地號土地與該土地共有人為協議分割,由被告林月霞取得自原29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97-2土地。
㈤被告林月霞就297-2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與第三人簽立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297-2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被告林月霞並於110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7-2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㈥原297土地曾於79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2,76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山上鄉農會(以下就該抵押權部分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卷第159頁)。劉正智與被告林月霞曾於95年10月31日書立借據1份,由被告林月霞向山上鄉農會借款2,100,000元,並由劉正智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林月霞與劉宜峰曾於109年3月5日書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1份,由被告林月霞向山上區農會借款400,000元,並由被告劉宜鋒擔任保證人(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上開2,100,000元、400,000元兩筆借款,至110年6月17日之本息餘額為527,896元、299,995元,共計827,981元,由被告林月霞於該日清償後,山上區農會於110年6月18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因債務全部清償,同意臺南(縣)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79年4月24日收件化字第4425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760,000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系爭抵押權並於110年6月22日塗銷登記(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66至1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劉正智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林泰宏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月霞將36-1土地及297-1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36-1、297-1土地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
1年11月8日(本院卷第29至31頁),另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10002346號函檢送之電子謄本查詢紀錄所示,原告最早係於111年5月13日查詢36-1、297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足見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前,尚無知悉系爭3筆土地業經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參本院卷一第15頁收狀章日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所終止或防止發生之爭執,乃指當事人間就法律關係互為對立或相反之主張;又因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故屬有償契約,訂立和解契約,應屬有償行為。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乙節負責舉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泰宏於繼承取得劉正智所遺之系爭3筆土地後,與被告林月霞、劉宜鋒為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林月霞單獨取得系爭3筆土地,性質上即係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林月霞云云。然查,被告林月霞繼承取得原297土地後,與該土地共有人為協議分割,由被告林月霞取得自原29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97-2土地,嗣被告林月霞110年5月27日將297-2土地出售與第三人,並於110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7-2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另原297土地曾於79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2,76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與山上鄉農會,劉正智與被告林月霞曾於95年10月31日書立借據1份,由被告林月霞向山上鄉農會借款2,100,000元,並由劉正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月霞與劉宜峰另於109年3月5日書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1份,由被告林月霞向山上區農會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劉宜鋒擔任保證人,上開2筆借款至110年6月17日之本息餘額分別為527,896元、299,995元,共計827,981元,由被告林月霞於該日清償後,山上區農會於110年6月18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因債務全部清償,同意系爭抵押權全部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並有被告林月霞所提出297-2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還本收執聯、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借據、委託書、297、297-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297-2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案件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55頁、第159至162頁、第166至167頁、第181至188頁)。則被告林月霞、劉宜鋒辯稱:因劉正智過世前,劉正智、被告林月霞曾向山上區農會借款,劉正智過世時,積欠山上區農會債務尚有80幾萬元,故被告間即約定由被告林月霞單獨繼承取得劉正智之遺產,並由被告林月霞遺產處分來解決債務,被告林月霞並已於繼承後將自原297土地分割出之297-2土地出售並以出售所得款項清償前揭對山上區農會之借款債務等情,堪認可信。足見劉正智於死亡時雖留有系爭3筆土地為遺產,然亦留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山上區農會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其名下之原297土地亦曾設定擔保債權2,76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與山上區農會,另被告劉宜鋒亦因擔任保證人而對山上區農會有保證債務,則被告間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均分歸被告林月霞取得之行為,應已包含被告林月霞須負責處理前述劉正智所遺留債務,並以自劉正智繼承取得之土地清償該等債務之約定,以避免被告劉宜鋒、林泰宏因繼承劉正智之前述債務,而受山上區農會之追償,尚非原告所指係被告為損害或規避原告對被告林泰宏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堪認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係以簡化繼承人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應屬有償行為。
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
屬無償行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堪認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有償行為,而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林泰宏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況若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有意損害原告對被告林泰宏之債權人,衡情被告劉宜鋒並無一併放棄就系爭3筆土地所得繼承權利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林泰宏之債權為目的甚明。
㈤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
登記,並非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月霞塗銷36-1、297-1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月霞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劉正智之遺產遺產分割協議前權利範圍遺產分割協議取得權利範圍備註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分之1由被告林月霞取得6分之1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分之1由被告林月霞取得3分之1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由被告林月霞取得3分之1已由被告林月霞與共有人協議分割,並由被告林月霞將分割後取得之同段297-2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為第三人所有。4汽車(車牌號碼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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