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 馮輝毓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被告 馮輝仁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郭晏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原告為菘誼有限公司(下稱菘誼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為股東。於民國93年時,兩造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2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持有2分之1所有權,並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兩造並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生銀行貸款由兩造依所有之比例分擔或分配,且兩造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作為經營菘誼公司之用,故由菘誼公司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方式作為給付予兩造之租金。
㈡於101年時,因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
社)之銀行貸款利率較玉山銀行之貸款利率低,兩造遂以轉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移轉至三信合作社,並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與三信合作社,且仍持續以承租人菘誼公司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作為租金給付。惟於107年9月間,原告與被告各自分家,而三信合作社之房貸由兩造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之比例分配負擔剩餘之銀行貸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595,033元,即兩造應各負擔797,517元之貸款。
㈢詎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未再繳納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僅
於107年9月20日、同年10月9日、11月8日、12月7日、108年1月9日、同年1月31日、3月12日,自其三信合作社成功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各匯款20,000元至原告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510號帳戶),及於108年4月16日、同年6月6日、7月10日、8月8日、9月12日、10月2日及11月6日自被告帳戶各匯款10,000元至原告510號帳戶,共計匯款210,000元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費用。原告為能順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遂代被告償還貸款剩餘部分共587,517元(計算式:797,517元-210,000元=587,517元),於111年2月間清償完畢,同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㈣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為清償房貸587,517元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房貸之款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7,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否認兩造有於93年間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生銀行貸款由兩造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事實:
⒈被告於93年間以崧誼公司營業所得資金充為向法院標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保證金,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各2分之1所有權分別所有後,由原告主導向玉山銀行貸款以償還標買系爭不動產向他人借貸金額,聲稱所有銀行貸款以崧誼公司營收負擔,故無約定「銀行貸款由兩造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檐」之事實。
⒉事實上,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後
,每月房貸本息悉由菘誼公司營收支付,即自93年3月起至101年3月間之玉山銀行房貸及自101年3月起至107年8月止向三信合作社轉貸之房貸債務,確實由原告以崧誼公司營收支出,堪認原告自始有意以崧誼公司營收做為清償房貸債務來源,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約定「銀行貸款由兩造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7,517元,並無理由:
⒈於107年間被告認原告經營崧誼公司專擅及有以崧誼公司營
收支應其家庭開銷而心生不滿,兩造屢生紛爭,原告乃於107年9月間將崧誼公司辦理停業至108年3月25日止。因原告於107年9月間向被告聲稱伊以後只繳每月房貸本息半數,其他一概不管,被告擔心若未按月如數清償房貸債務,恐造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不利益,乃斟酌己身經濟能力代墊原告各月未繳房貸餘額,而於107年9月20日、同年10月9日、11月81日、12月7日、108年1月9日、同年1月31日、3月12日分別墊付20,000元,此金額已逾每月應繳金額37,148元之半數18,589元。若被告有「依約」應負擔房貸金額半數之義務,被告僅需給付18,589元即可,無庸每月多負擔1,411元,顯見被告並非「按兩造約定」給付原告20,000元作為清償應分擔房貸債務金額之用。
⒉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向三信合作社之借款,係由原告
為借款人,被告任一般保證人,則向三信合作社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清償義務人亦為原告,被告僅於原告未依約清償,經三信合作社執行而債權未獲滿足時始負清償責任,縱被告未再主動墊付原告依約應清償金額不足之部分,因原告本有清償三信合作社抵押借款債務之義務,則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抵押借款債務,乃本於借款契約義務而應為,非但無代被告履行義務之外觀,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
⒊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依據,係兩造就房貸給付
有約定共同分擔,原告應就此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該契約存在之適當證據,故本件被告並無清償房貸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7,517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兩造及訴外人 馮五采 為菘誼公司股東,
原告並為菘誼公司之負責人。菘誼公司曾申請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停業,嗣申請自108年2月13日起復業,又申請自108年3月25日至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4日停業。
㈡兩造於93年3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2月9日)。
㈢系爭不動產原經設定抵押權與玉山銀行貸款,每月應繳納之
貸款本息係由菘誼公司營收支應,並由原告名下之帳戶扣抵繳納。
㈣兩造與三信合作社於101年3月19日簽立兩份借據,由原告向
三信合作社借款1,300,000元及4,400,000元,前者由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後者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三信合作社,擔保上開兩筆借款之清償(調字卷第31頁)。上開兩筆借款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於107年8月前,係由菘誼公司營收支應,並由原告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002號帳戶)扣抵繳納。
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與三信合作社所貸得之款項,自107
年9月起,仍由原告自原告002號帳戶內匯款繳納本息,繳納金額及日期如調字卷第37至39頁所示。
㈥被告曾於107年9月20日、同年10月9日、11月8日、12月7日、
108年1月9日、同年1月31日、3月12日自其三信合作社成功分行帳戶各匯款20,000元,及於108年4月16日、同年6月6日、7月10日、8月8日、9月12日、10月2日及11月6日各匯款10,000元至原告510號帳戶,共計210,000元。
㈦系爭不動產設定與三信合作社之抵押權,經三信合作社於111
年3月2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111年3月28日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有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生銀行貸款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向三信合作社所貸得之款項,自107年9月起被告尚應負擔797,517元之清償責任,惟被告僅償還210,00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餘款587,517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生銀行貸款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向三信合作社所貸得之款項,自107年9月起被告尚應負擔797,517元之清償責任,惟被告僅償還210,00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餘款587,517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述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受不利之判斷。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兩造與三信合作社於1
01年3月19日簽立之收據、原告002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51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三信合作社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調字卷第19至35頁、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111頁),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生銀行貸款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等語。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兩造與三信合作
社於101年3月19日簽立之收據、原告002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三信合作社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日經於93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於101年3月19日與三信合作社簽立借據2份,由原告向三信合作社借款1,300,000元及4,400,000元,前者由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後者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自106年1月24日起111年2月21日止,均由原告自原告002號帳戶按月匯款繳納本息,嗣經三信合作社於111年3月2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尚難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定兩造有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生銀行貸款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事實。
⒉至原告51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固於如不爭執事項㈥所
示各日期,有被告匯入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金額之紀錄,且各該筆紀錄後方分別有「馮輝仁存入」或「輝仁繳房貸」等語之記載(調字卷第42至43頁、第46頁)。然被告已辯稱此係因兩造間於107年間產生糾紛,關係非常不好,原告於107年9月間將菘誼公司辦理停業,且向被告聲稱其以後只繳每月房貸本息半數,其他一概不管,被告擔心若未按月如數清償房貸債務,恐造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不利益,乃斟酌己身經濟能力代墊原告各月未繳房貸餘額,且怕原告挪用,才於匯款用途上記載輝仁繳房貸等語(本院卷第26、64頁),參以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與三信合作社後,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於107年8月前,係由菘誼公司營收支應,並由原告002號帳戶扣抵繳納,自107年9月起,仍由原告002號帳戶內匯款繳納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貸款項每月所應繳納之本息既均由原告002號帳戶扣款繳納,如兩造間有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生銀行貸款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則於菘誼公司結束營業後,原告要求被告依約負擔貸款本息2分之1時,應可以原告002號帳戶內每月扣繳貸款本息之金額,計算出被告應負擔之2分之1金額,並將該金額告知被告,由被告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即可,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可避免因匯款金額與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不符,致日後再生糾紛之風險。惟觀諸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內之各筆款項為20,000元或10,000元(詳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均與原告002號帳戶每月扣款繳納貸款本息金額之半數不符,且其中繳納20,000元之部分,更已逾各該月份扣款繳納貸款本息金額之半數;參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為原告向三信合作社借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如原告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被告或將遭三信合作社追償,系爭不動產亦有遭拍賣抵償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於107年9月間將菘誼公司辦理停業後,向被告聲稱其以後只繳每月房貸本息半數,其他一概不管,被告擔心若未按月如數清償房貸債務,恐造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始斟酌己身經濟能力,代墊原告各月未繳房貸餘額,並因怕遭原告挪用,而註記「輝仁繳房貸」,兩造實際上並無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生銀行貸款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被告亦非依兩造約定匯款上開金額等語,尚非無據。是依原告所提出前揭原告002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亦無法認定兩造曾有就系爭不動產所生銀行貸款,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約定。
⒊至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1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7至70頁,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知道要繳納房屋貸款,並非僅擔任保證人地位等語,然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固於不起訴處分理由欄第3項記載:「…告訴人亦當庭陳證從玉山轉到三信後,其就沒有繼續繳納房貸。亦可佐證被告所辯公司申報租金支出係用於代繳告訴人與被告之房貸相符。」…等語,惟系爭不動產前後經設定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三信合作社之貸款,於107年8月前,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均係由菘誼公司營收支應,並由原告名下之帳戶扣抵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僅係在表明其在系爭不動產貸款自玉山銀行轉貸至三信合作社後,亦未繳納房貸之事實,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曾與原告有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合意。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與三信合作社於101年3月19日簽立之2份借據,借款金額分別為1,300,000元、4,400,000元,借款人均為原告,前者由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後者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三信合作社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該2份借據附卷可參(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認上開借據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原告、被告僅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人,則原告以其帳戶內之金額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係清償「自己」為債務人之債務,原告就自己之債務本負有清償之責任,是其清償系爭債務,並無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亦非因此而受有利益。則原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已清償系爭債務中之587,517元請求被告返還,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兩造有就系爭不動產所生銀行貸款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約定,且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就自己之債務本負有清償之責任,其以自身帳戶內之金額扣繳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係清償「自己」為債務人之債務,並無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亦非因此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5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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