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冠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20行刪除「日間有自然光線」;證據部分刪除「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冠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載明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係以酒駕方式造成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危險,於本案中再度侵害公共交通安全,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仍有差異,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所述,設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勢必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犯罪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認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衡情其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論以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傷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為單親家庭,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擔任約聘僱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7號被告劉冠瑩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劉冠瑩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劉冠瑩於11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交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劉冠瑩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冠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於112年10月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段從軍榮街往松竹路1段方向,行駛於 黃尚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後方,駛至旱溪東路3段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適黃尚文正減速停等紅燈,劉冠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劉冠瑩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劉冠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黃尚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尚文因此受有左手肘、左手小指、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詎劉冠瑩明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依現場碰撞程度,黃尚文應該會受有傷害,仍於短暫停留現場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案經黃尚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王介山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45號判決、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95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00號判決、110年交易字第344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已係以酒駕方式造成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危險,於本案中再度侵害公共交通安全,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卷內和解書在卷可參,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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