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甲○○被告乙○○
之16之1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楊淑貞 前向訴外人 王樹堂 借款新台幣(下同)1,03
0萬元而以800萬元達成和解,嗣王樹堂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將對楊淑貞之800萬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楊淑貞為被告之後母(被告之父 徐永郎 之妻),訴外人徐永郎因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遂以被告名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楊淑貞使用、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存提自己之金錢,詎被告於96年6月2日擅將存摺及印鑑掛失補領且將楊淑貞之存款7,257,000元提領一空,是楊淑貞對被告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存在,楊淑貞因無力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讓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000元,及自9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91年8月間在合庫銀行開立系爭帳戶,惟該系爭帳戶係應徐永郎之要求所開立,期間並由徐永郎使用,非交予楊淑貞使用。且徐永郎已於92年6月間將該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予伊,並告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伊所有,而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除扣繳徐永郎及楊淑貞所居住建物之瓦斯、水電費外,其餘款項係由徐永郎所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楊淑貞所有。是以,伊並無不當得利,楊淑貞對伊並無債權,原告即不得以債權受讓人對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楊淑貞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92年6月間掛失補摺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合庫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78號,下稱北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楊淑貞所有,被告未得楊淑貞同意擅自領取,致楊淑貞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一般人將金錢存放於自己之存摺內為常態事實,將金錢存放於他人存摺內,為變態事實。故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楊淑貞間有借名存款之事實。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雖經證人楊淑貞到庭證述:「(證人是否知
悉系爭帳戶為何人所開?)是我跟被告乙○○一起去開立的,由我使用。存摺跟印章都是我保管。」、「(存摺中的錢是由何人存入?)是我存入的。」、「(92年6月時存摺內有多少錢?)約700萬元左右。是我的錢,我當時有作生意,因為我的戶頭不能用。」、「(這700多萬元的錢,有無是屬於被告乙○○之父親徐永郎的錢?)沒有,全部都是我的。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用。系爭帳戶為我個人所有,並沒有跟 徐用郎 共用。」、「(何時知悉系爭帳戶中的錢被領走?)92年6月後過幾個月,大概10月左右。銀行的副理告訴我是被被告乙○○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楊淑貞係藉由債權讓與方式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讓與本件原告,衡情楊淑貞實為本案之實際債權人,而有如同原告之地位,於本案自有重要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是否可信,本非無疑;且參以證人上開證述:「(這700多萬元的錢,有無是屬於被告乙○○之父親徐永郎的錢?)沒有,全部都是我的。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用。系爭帳戶為我個人所有,並沒有跟徐用郎共用。」等語,核與證人於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3月14日調查程序中陳述:「(為何存摺會有7百多萬?)我先生及我經商賺錢存入」等語不符,有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4號卷宗),準此,衡以證人於本案中之重要利害關係,且其對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前後陳述不一等情,是其證詞尚難認為可採。
㈢況縱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確為楊淑貞所存入,然按民法第602
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於本件系爭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之歸屬而言,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論係何人存入,於存入時即將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於合庫銀行,該款項非屬楊淑貞所有,即楊淑貞對該等款項無所有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乃基於其與合庫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行使其對合庫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之一「致他人受損害」,依原告陳述,堪認原告認楊淑貞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金錢)所有權受有損害。然楊淑貞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詳如前述,其對被告無所謂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無楊淑貞之款項所有權受損害之情事,則楊淑貞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無所謂將該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理,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9,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9,000元,及自9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