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綠源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95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利息自98年2月13日起算,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鍏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博公司)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票號PP0000000號,發票人98年2月12日,面額82萬9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辦理融資借款,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9500萬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本票、授信往來契約書、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統一發票及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28至60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㈡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其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為何?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必須背書人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其記載方式雖不以書寫「委任取款」之字樣為必要,然必須由文字記載本身形式觀察,可得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為限。
⒉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借款人鍏博公司及其負責人
之印文與「備償戶0000000000000-0」字樣,並無委任取款或相類似之文句記載,而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並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且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自難認鍏博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意在於委任取款背書。又觀諸鍏博公司出具之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第3條載明:「立書人聲明在對貴行所負之債務未完全清償前,絕不撤回票據讓與/託收、委任取款之約定及結清上開存款帳戶;非得貴行同意,亦不得請求取回已委任貴行領取款項或轉讓與貴行之票據」,而附件票據明細表之「轉讓/託收」欄亦明確勾選「轉讓」二字(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鍏博公司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融資借款,其真意在於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上訴人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足認鍏博公司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語,應為可採。
(二)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其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為何?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2條及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至於無記名票據部分,並無得記載禁止轉讓之規定,則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無記名支票關於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即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支票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然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仍得背書轉讓之,上訴人自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82萬9500元,及自付款提示之翌日即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背面僅有鍏博公司之背書,並未記載委任上訴人取款之意旨,鍏博公司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本於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支票,並非代理鍏博公司或以鍏博公司名義請求付款,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其上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仍應認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82萬9500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