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47號上訴人乙○○
參加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1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審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38,000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95頁),上訴人另追加依繼承、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80-81、95頁反面)。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38,000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繼承、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均係基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與上訴人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甲○○(下稱甲○○)主張其於99年3月8日受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中之450萬元(見本院卷第71-72頁),本件訴訟係關於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被上訴人勝訴,甲○○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以甲○○對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起見而聲請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丁○○(下稱丁○○)為被上訴人之父 徐永郎 之配偶,徐永郎於91年7月3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交由丁○○使用,詎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掛失補領,並將丁○○所有存放於系爭帳戶之存款7,257,000元提領一空,致丁○○受有損害,是丁○○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縱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徐永郎所有,被上訴人與徐永郎間亦成立委任關係,徐永郎已於96年4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徐永郎並無其他子女,丁○○為徐永郎之唯一繼承人,丁○○亦得繼承徐永郎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又因丁○○前積欠甲○○1,030萬元,嗣以800萬元達成和解,甲○○復於96年10月10日將對丁○○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爰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9,000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據繼承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另擴張請求4,838,000元本息。)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9,000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38,000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間應徐永郎之要求開立系爭帳戶供徐永郎使用。嗣徐永郎於92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還予被上訴人,除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扣繳徐永郎及丁○○所居住建物之瓦斯、水電費外,其餘款項係由徐永郎所使用,並非丁○○所有,徐永郎死亡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用以辦理徐永郎之喪事後,已無剩餘,故丁○○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受讓丁○○之債權等語,資以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31日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92年6月2日時存款餘額為7,257,000元,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並申請補發存摺,嗣徐永郎於96年4月16日死亡,系爭帳戶於96年6月間結清,因丁○○積欠甲○○800萬元,經丁○○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甲○○,復由甲○○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債權轉讓同意書2件、存摺影本1件(見調解卷第4-6頁、原審卷第22頁)為證,並經原審向合作金庫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帳戶係徐永郎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後供丁○○使用,系爭帳戶於92年6月2日尚有存款7,257,000元為丁○○或徐永郎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及補發新存摺,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得繼承徐永郎基於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257,000元,丁○○復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甲○○及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7,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系爭帳戶係徐永郎或丁○○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丁○○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債權?㈡丁○○得否繼承徐永郎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之債權?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帳戶係徐永郎或丁○○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徐永郎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並由丁
○○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丁○○所有,被上訴人未得丁○○同意擅自領取,致丁○○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帳戶為徐永郎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供徐永郎使用,92年6月17日徐永郎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將金錢存放於自己之帳戶內為常態事實,將金錢存放於他人帳戶內,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丁○○所有,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丁○○於原審雖到庭證稱:「(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帳
戶為何人所開?)是我跟丙○○一起去開立的,由我使用。存摺跟印章都是我保管。」、「(存摺中的錢是由何人存入?)是我存入的。」、「(92年6月時存摺內有多少錢?)約700萬元左右。是我的錢,我當時有作生意,因為我的戶頭不能用。」、「(這700多萬元的錢,有無屬於徐永郎的錢?)沒有,全部都是我的。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用。系爭帳戶為我個人所有,並沒有跟徐永郎共用。」、「(何時知悉系爭帳戶中的錢被領走?)92年6月後過幾個月,大概10月左右。銀行的副理告訴我被丙○○領走。」、「除91年7月31日不是我寫的、91年10月16日是徐永郎存的,92年6月17日不是我寫的,其餘上面的字跡都是我的,是我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85頁反面),然丁○○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97年3月14日詢問時卻陳稱:「(為何存摺會有7百多萬?)我先生及我經商賺錢存入。」等語不符,有大安分局97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250-252頁),是丁○○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均係其經營服飾店所賺云云,尚難採信。況丁○○既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並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均受讓自丁○○,足證丁○○就本件訴訟標的係有重要利害關係,其所言自難憑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係丁○○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帳戶開戶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並未委任他人開戶,開戶同時存入1,000元之事實,有存款憑條及系爭帳戶之綜合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2-43、154-155頁),是系爭帳戶既係被上訴人親自開戶,自難認開戶時存入1,000元係丁○○所有。
㈣次查,丁○○於原審證稱:「(系爭帳戶於92年6月前有存
入單筆超過10萬元?)記不起來。(單筆有無超過50萬元)?好像有,不記得有幾筆。(系爭帳戶領出之紀錄中,有無單筆超過50萬元?)大概有,不記得有幾筆。(證人有無於92年6月前自系爭帳戶領出超過100萬元之紀錄?)我記不起來。(系爭帳戶有無作為扣繳水電費之用?)要回去查,我不知道是在這個戶頭或其他戶頭。(92年6月後水電費、電話費有無再以系爭帳戶扣繳?)因為已經結掉,所以沒再用系爭帳戶辦扣繳,92年6月後就直接到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系爭帳戶於92年6月前有無曾以轉帳支出方式支出金額達100萬元或100萬元以上情形?)很少動這個錢。(系爭帳戶於92年6月前有無曾以現金支出方式支出金額達100萬元或100萬元以上情形?)我記不起來。」(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丁○○既證稱系爭帳戶均由其使用,惟其就系爭帳戶內是否有單筆存入及提領金額逾10萬元或50萬元,暨系爭帳戶於92年6月之前是否供作水電費、電話費扣繳之用,均不知情,並證稱於92年6月以後均未再以系爭帳戶扣繳水電費、電話費,核與系爭帳戶於92年6月後仍多用以繳納水電費、電話費及瓦斯費等情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60-65頁),足證丁○○證稱系爭帳戶係徐永郎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後,供丁○○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丁○○所有,顯與事實不符,故丁○○就系爭帳戶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讓與甲○○,甲○○亦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257,000元,自屬無據。
六、丁○○得否繼承徐永郎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之債權?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㈠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帳戶如係徐永郎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
徐永郎死亡時,徐永郎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丁○○為徐永郎唯一之繼承人,丁○○應受占有之保護,上訴人得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徐永郎於92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還被上訴人,惟系爭帳戶仍依徐永郎指示扣繳水電費、電話費等費用及處理存款,至徐永郎過世並辦畢徐永郎之喪事後,系爭帳戶已無餘額,丁○○並無帳戶餘額得繼承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徐永郎於92年6月間交還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至徐永郎死亡並辦畢喪事後,系爭帳戶存款已無餘額,丁○○為徐永郎唯一之繼承人,系爭帳戶內並無存款餘額得由丁○○繼承等情,有徐永郎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月23日 北錦家諧 96年度繼字第796號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9頁、原審卷第60-65頁),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系爭帳戶於92年6月2日固尚有7,257,324元,惟至系爭帳戶於96年5月18日結清時止,絕大部分均係供作水電費、電話費及瓦斯費之扣繳,嗣徐永郎於96年4月1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帳戶支出徐永郎之喪葬費用40萬元、209,365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進出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徐永郎於92年6月間交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後,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主要仍供徐永郎生活所需,至徐永郎死亡後辦畢喪事止已無存款餘額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至徐永郎死亡並辦畢喪事後尚有餘額,故上訴人主張丁○○得依繼承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款,自屬無據。㈢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內7,257,000元之存款返還予丁○○,丁○○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所開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丁○○所有,自難認被上訴人依徐永郎之指示處理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或丁○○之權利,亦難認丁○○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於92年6月2日時之存款7,257,000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丁○○所有,及系爭存款於徐永郎死亡並支出喪葬費用後尚有餘額得由丁○○繼承,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9,000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2,419,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繼承、委任之法律關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38,000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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