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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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894號、94年度簡字第7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碱新村3巷3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9日16時10分許,搭乘 于慧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與凱旋路口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手煞車旁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在甲○○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合計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檢驗後淨重0.172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424)。(四)現場照片5張。(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月9日檢驗報告5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894號、94年度簡字第7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於98年12月間甫生產之身體狀況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末按扣案之玻璃球1支,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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