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三四○巷二十二號「長青安養中心」之看護工,負責看護重度智障患者即被害人 郭村 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因被害人欲以石頭攻擊該中心其他病患,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 郭村上 之左臉,致其左眼部受有五.二×三.四公分之挫傷瘀血,案經代行告訴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防衛權並不限於為自己之權利,始得行使,為防衛他人權利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之行為,亦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村上之姪乙○○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郭林詩 之證言,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被害人欲以石頭攻擊該中心其他病患,伊為避免他人受到侵害,始上前阻止,並以手將被害人之手撥開,縱被害人因之受有傷害,亦非出於故意,並屬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三四○巷二十二號之「長青安養中心」,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左眼部受有挫傷瘀血之事實,業據前開時地在場之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郭林詩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前開時地亦在場之該安養中心病患 林許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等情相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答辯狀亦坦承:「遂以雙手擋開郭村上之拳頭,拉扯間不小心造成郭村上臉上瘀傷。」(詳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原審審理時亦稱:「有身體接觸及互相拉扯。」(詳原審卷六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事後駕車載送被害人至醫院驗傷之長青安養中心司機 林錦清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甲○○告訴我郭村上打人他前去阻擋,郭村上的傷是這樣造成的。」(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省立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查(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足見被告確曾與被害人於身體接觸拉扯之間,使被害人受有左眼部之挫傷瘀血。被告既於該安養中心任職看護,自知與他人發生拉扯時,其腕力將致他方受有傷害結果,猶執意為之,行為時具傷害之故意甚為明顯,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之受傷,並非其故意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惟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欲以石頭攻擊該中心其他病患,被告為防衛他人權利,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加以阻止而引起,亦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之安養中心病患 許林慎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而被害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具激躁破壞之傾向,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可查,則被告所辯被害人具攻擊傾向,並非無據。再酌以被告於事發後不僅將上開致傷事實通知該安養中心之負責人 張秀桃 、司機林錦清,甚至對於被害人家屬即代行告訴人乙○○亦毫不諱言,亦經證人張秀桃、 林錦漢 及代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坦承屬實(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足見事發之初,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意旨,自屬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事發時確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舉動,而被告身為該安養中心看護人員,自無容忍此等現時不法侵害結果之發生,其上前阻止,於拉扯之間導致被害人身體僅僅一處受有瘀血之傷害,自係對於現時不法侵害,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正當行為,且未過當,其行為自屬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正當防衛並未過當,其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身為智障安養中心看護人員,對於弱勢之智障同胞,理應更具愛心及耐心,對於具有攻擊性之病患,更應作安全隔離或其他防範措施,乃不為此圖,竟加以傷害,似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縱使正當防衛亦屬過當云云,惟被告行為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己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