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8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下稱系爭警棍)。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茲本件扣案之系爭警棍,有被移送人林志明之供述、扣留物品目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系爭警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頁及其背面、第7至9頁)在卷可稽,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所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棍之1種,並為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則被移送人攜帶系爭警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防身而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然生活上可供為防身之器物具有多樣之選擇,警械則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且為執法單位所使用,並為法律明文禁止常人所能攜帶,致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攜帶系爭警棍作為防身物品之必要,而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警棍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妨害,渠所辯亦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系爭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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