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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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見平時有人居住在內之乙○○所有停放於屏東縣東港鎮漁港區內之「滿財發號漁船」廚房門未關,遂進入該廚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米二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適為平時居住於該船內之外籍漁工SODIKIN發覺,以電話通知乙○○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外籍漁工SODIKIN於警訊時證述無誤(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乙○○之漁船裡面住有外籍勞工SODIKIN,已據該外勞證述明白,被告亦自承知悉此一事實(因其以前亦在該船工作而住在裡面),其竟於夜間入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然被告所竊得白米二包其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元,其犯罪所得不多,且被告竊取白米係供其本身食用,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之情狀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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