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筆(詳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詎被告甲○○就附表1所示借款自95年2月間及就附表2所示借款自94年12月間即未再繳息還本,迭經催討未見清償,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件、郵政儲金利率表1件、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指數利率變動表1件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4,800,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