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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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3年刑保字第33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三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三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