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因過失致人於死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右揭因過失致人於死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將產生意識不清、反應遲緩、控制能力薄弱等作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好樂迪KTV」與友人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某時許,與另三名友人共飲用臺灣啤酒十八罐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九五毫克),仍駕駛車號00—一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邱文慧 ,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路、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該處為一般市區道路速限為五十公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疾駛,適有 許斌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九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左轉左營大路,丙○○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許斌雄所駕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許斌雄人車倒地,遭拖行六十一點三公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百公尺,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六十一點三公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許斌雄之母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且與被害人許斌雄於右揭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目擊證人邱文慧證述之酒後駕車及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酒精濃度值測試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可稽;而該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相)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行車速度約七十公里,於肇事之前並未注意到被害人,等到發現時業已不及煞車等情無訛,足見被告確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
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許斌雄死亡,應依該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雖留置現場,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報案欄係記載:「其他報案方式(附載人)」,而非被告本人或委託路人報案,且於值勤員警至案發現場時,猶與友人在一旁嘻笑,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頻果日報A七版中刊載之照片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號卷第十三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張照片係其本人無誤(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丙○○與對於上開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有別,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按「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依法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酒醉駕車、超速肇事致被害人遭拖行六十一點三公尺後,在警局留置過程中猶與友人言談嘻笑,顯見其平日法治觀念淡薄,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給予補償,並一再向被害人家屬拖延,加深被害人家屬之傷痛,難見悔意,故原審對被告過失致死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失之過輕,應有未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死罪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對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酒醉駕車,涉有公共危險罪部分亦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駕車,其經警檢出吐氣之酒精測試濃度已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超過安全標準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均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違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不特定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因而肇事,留置現場時猶與友人嘻笑,顯有觸法之輕率,且造成時年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任海軍瀋陽軍艦士官之被害人無辜遽逝之無可回復後果,並導致被害人家庭破碎、社會資源無端耗損,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金,反稱是遭他人詐騙該筆賠償金,因此遲遲未與告訴人家屬和解,是被告非但未能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及痛苦,且其拖延之犯後態度,顯然更加劇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故不容輕縱,惟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上訴駁回部分,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故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