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四一公克,聲請書略為淨重零點四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結晶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四一公克,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二0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