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1月1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85-N00000000、85-N00000000、85-N00000000、85-N00000000、85-N00000000、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LD-597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逾定檢日期經本站(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88年5月10日逕行註銷,惟該自用小客車仍於㈠94年3月22日11時20分,在高雄縣○○鎮○○路上行駛,經警查獲係牌照經吊銷而行駛於道路;㈡93年7月12日13時55分,在高雄縣○○鎮○○路○段道路上行駛,經警查獲係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於道路;㈢93年7月4日
12時39分,在同縣○○鎮○○○路行駛,經警查獲係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㈣93年2月25日14時30分,在同縣○○鎮○○○號○路七線道路上行駛,經警查獲係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㈤92年1月30日15時40分,在同縣旗楠3路169號前行駛,經警查獲係未懸掛號牌行駛於公路;㈥91年6月22日14時40分,在澄觀路上行駛,經警查獲係未懸掛牌號行駛於公路;㈦91年6月6日13時5分,在高雄縣○○鄉○○路上行駛,經警查獲係未懸掛號牌行駛,因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1款及4款之規定,而據以裁罰併限期命受處分人繳納罰鍰,逾期不繳納,即加倍罰鍰。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伊所有LD-5975號小客車自88年
5月間經旗山監理站註銷牌照後已不再使用,伊之戶籍雖未遷出,惟自88年後即居住於北部,公公丙○○未經告知,即擅自將系爭自小客車賣給乙○○,乙○○違規後之罰單均寄送戶籍地,公婆亦未情告知上情,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後,經詢問時始獲悉上情,乙○○遭警察開罰單共有
7張之多,每張均載車主之姓名,而其卻蓄意行駛多年,罔顧伊之權益,伊於94年3月間曾多次與乙○○聯絡,惟均未出面處理而今已無處找尋。伊於94年10月18日向稅捐處提出申複,附上罰單後,稅捐處已將91年至94年之牌照稅轉移給使用人乙○○,卻仍需面臨監理站高達十萬多之罰鍰,為何本人公公與乙○○所犯下之錯誤,卻要身為單親之母親來負單等語。
三、按汽車有未領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扣繳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85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裁決機關據以裁決之依據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駕駛人係「乙○○」,有警員所填製之上開通知單原本在卷可憑。乙○○經本院按扯傳喚未到。惟證人丙○○(即受處分人之公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她(指受處分人)有牽一台車子到我家放,後來被我賣掉,賣給鄰居,他原來住鳳山,他母親在我家附近租田耕地,姓吳名子不知道,沒有寫契約,他跟我買時說是要做倉庫用,我有告訴他那沒有車牌,不可以開;不能過戶等語,核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駕駛人係乙○○相符。再者,系爭車輛之車身係「箱式」,前車主係「桃園私立子愛幼稚園」,有本院所函查之80年7月18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則當時乙○○告以要作倉庫用等語,應屬可信,而證人丙○○既已告知乙○○不得在道路上行駛,乙○○亦表示係用來當倉庫用,自難謂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詳為推求,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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