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5日結婚,詎料被告婚後不負擔家計,並曾毆打原告5、6次,復於93年9月8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兩造住處,被告竟因細故爭執,憤而持鐵棒及塑膠椅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後枕部壓砸傷、右臀部及左大腿淤傷等傷害,原告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在案(93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行為,且被告應最少遠離原告居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及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號尚諾奈服飾店)至少五十公尺。惟被告於93年11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擅自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樓下,待原告返家之際,即上前拉扯原告且拒不離去,被告前揭所為業已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即不得騷擾原告之內容,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自94年5月份迄今原告無法聯絡被告,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見卷第6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家護字第12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
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再者,證人即原告母親 洪瑞香 證述:兩造婚後同住被告位於鳳山市住處,兩造婚後不久之某日晚上11、12點,伊因接到原告電話而至兩造上開住處時,見到兩造吵架,原告看來很狼狽,現場凌亂,被告自承以裝結婚證書之筒子打原告,但伊未查看原告身上之傷痕;第二次伊看見原告大腿有大片淤青,聽原告陳述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該次原告有驗傷且聲請保護令,並返回娘家與伊同住;之後被告曾至原告娘家,因一言不合拿安全帽丟原告,亦曾拉扯原告阻止其上樓等語相符,益徵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毆打及騷擾等情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復無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於93年9月間因前揭家暴事件而分居,原告前曾據此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准予核發在案,然被告無視法院之保護令裁定,竟至原告居所騷擾原告,該違反前開保護令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如前述,從而,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餘,少有聯繫,夫妻感情已趨於淡薄,難認有復合之可能,故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