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O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二號、第一四七五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六號、第一八四一O號、第一九八八O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監,詎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尚在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並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三日,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警惕,明知近年來有不法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避免警方查緝,經常向他人蒐購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出租個人帳戶予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顯有可能係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詎丁○○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將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局則為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使用,共計得款六千五百元。嗣該「阿國」之成年男子所組成犯罪集團,遂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
⑴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伊係國稅局承辦人員,欲退稅予乙○○云云,請乙○○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即可完成退稅手續,乙○○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乙○○遂將其所有存款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轉帳至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郵局帳戶內,俟操作完成後,乙○○查詢其帳戶餘額,發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⑵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該犯罪集團於聯合報上刊登「貝柔嬰兒用品徵求家庭包裝
人員」之分類廣告,己○○依該廣告所附電話撥打後,該犯罪集團一名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向己○○佯稱:其可代工公司嬰兒產品,並欲將代工工資匯入己○○之帳戶內,請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操作指示,即可完查帳手續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己○○遂將其帳戶內所有之存款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轉帳至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郵局帳戶內,俟操作完成後,己○○發現其帳戶金額短少,打電話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理論,詎該犯罪集團一名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向己○○及其先生佯稱:因己○○操作錯誤,致伊公司損失八十餘萬元云云,並要求己○○再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己○○亦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三日,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因而將其帳戶內所有之存款七萬八千零七十八元轉帳至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內,俟操作完成後,己○○發現其帳戶金額短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丙○○依色情交易廣告上所登之電話,與該犯罪集團成
員聯絡,該犯罪集團成員遂佯稱:要其攜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辨識身份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丙○○遂將其所有存款二萬零十元轉帳至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內,俟操作完成後,丙○○查詢其帳戶餘額,發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⑷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壬○○依色情交易廣告上所登之電話,與該犯罪集團成
員聯絡,該犯罪集團成員遂佯稱:要其攜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辨識身份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壬○○遂將其所有存款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轉帳至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內,俟操作完成後,壬○○查詢其帳戶餘額,發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辛○○接到該犯罪集團來電,渠等向辛○○佯稱:伊可
以退稅,並要求伊在提款機上按渠等指示操作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辛○○遂將其所有存款三十七萬零四十四元轉帳至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內,俟操作完成後,辛○○查詢其帳戶餘額,發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庚○○依色情交易廣告上所登之電話,與該犯罪集團成
員聯絡,該犯罪集團成員遂佯稱:要其攜帶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辨識身份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庚○○遂將現金二萬零二元轉帳至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內,俟操作完成後,對方均置之不理,庚○○始知受騙。
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該犯罪集團成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前,竊取 周以莉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八二七一號汽車一部得手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打電話向甲○○恐嚇稱:要支付汽車贖款一萬二千元,否則將汽車解體等語,甲○○因而心生恐懼,於同年月十六日,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一萬二千元至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內,並於同日經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等報案資料、被害人等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以莉車輛失竊報案證明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上揭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不實之廣告,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被告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上揭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出租如附表所示五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犯罪之故意,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連續向被害人乙○○等六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幫助連續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連續幫助犯,容有未洽。又就被害人甲○○部分,該犯罪集團即正犯所為係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犯應係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檢察官誤認此部分係幫助詐欺罪嫌,亦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害人甲○○遭恐嚇取財部分,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六號、第一八四一O號、第一九八八O號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尚在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並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三日,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加重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提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此部分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之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經過,及其犯罪所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號碼│├──┼────────────────┤│一│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三│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Z00000000000│├──┼────────────────┤│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五一八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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