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4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V00000000、第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3月4日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1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曳引車)1部,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王信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38號機車發生車禍,嗣員警以異議人有行車速度為30公里,超速5公里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等違規事項開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日車速30公里已甚緩慢,且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雖見王信凱有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但仍有一段距離,伊認為王信凱應該會剎車,但伊車頭經過該路口後,發現王信凱並未及時煞車,王信凱機車因而撞上曳引車右方車身,伊認為是王信凱來撞伊,伊沒有故意違規,員警舉發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兩線均為幹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曳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及兩線均為幹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等違規事項,而為警舉發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第V0000000
0號)、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第32—V00000000號)各2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傳喚本案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交岔路口因有拓寬工程,所以不論東西向或南北向,都是限速25公里,伊對異議人作談話筆錄時,異議人自承其時速是30公里。另該交岔路口沒有號誌,且均屬幹線道,經過研判,異議人係屬左方車,其應讓對方即王信凱先行,故異議人有上揭2項違規事項,伊就開單舉發等語,並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以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依上開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7項所載及案發現場照片2張所示,該路段速限確係25公里,異議人亦自承其案發當時時速為30公里,是其車行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公里,應可認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另依證人所述,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兩線均為幹線道,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異議人所駕駛曳引車係由由南往北行進,王信凱則係由東往西,故異議人係屬左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異議人自應暫停並讓王信凱先通行,異議人雖辯稱:伊見王信凱機車尚有一段距離,但王信凱卻沒有煞車,是王信凱來撞伊等語,惟異議人在經過該交岔路口時,已見王信凱機車往交岔路口前進,且其應可知悉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長達15點
5公尺,已超過該交岔路口之寬度(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欲通過該路口時,顯比一般車輛需更長時間,異議人卻不為暫停禮讓之動作,逕自前行,致王信凱之機車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機車因而撞擊異議人曳引車右方車身,是異議人顯已違反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及1,800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