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甲○○被告碁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碁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原告為該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原告因任期將屆,於94年
8月9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辭職書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簽收確認。惟原告於94年11月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網站,發現被告公司董監事登記資料迄未變更,於是寄出存證信函敦促被告公司盡速辦理,詎被告仍遲不辦理,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不受理原告辦理變更之事,致原告有遭第三人誤認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辭職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經濟部94年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433127180號函影本各1紙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2條、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當然失其董事身分,被告公司就此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被告公司至今不為變更之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即不得以其業已辭任董事之事實對抗第三人,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委任原告為該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