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 賴振泓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賴 范靜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九七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兩造於分割後所得分配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依複丈、測量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參見本院卷第59頁),尚非屬訴之變更,揆諸上揭規定,要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增進土地之利用,乃請求准予分割;又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50-1地號土地(下稱750-1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為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及後續使用之便利,特將系爭土地相鄰750-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9、19、37、44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75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3、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以繼承、贈與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主張,僅原告提出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24日中地法土字第3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迄今,則均未為表示意見。基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並考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面鄰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因認依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4日中地法土字第3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賴范靜妹 │2分之1│├──┼──────────┼──────────────┤│2│賴振泓│2分之1│└──┴──────────┴──────────────┘┌────────────────────────────┐│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共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1│賴范靜妹│1.編號750(1)││││2.面積為485.5平方公尺│├──┼──────────┼──────────────┤│2│賴振泓│1.編號750(0)││││2.面積為485.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