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書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確定,並於106年
6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18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3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實施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5公克、淨重0.35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以戒除毒品成癮之問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795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3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6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
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03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