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芝芸 (原名 邵芝芸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鑫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於犇鱻涮涮鍋店從事打掃、清潔、外場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其名下富邦人壽三筆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251,058元、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為7,792元、中鋼構股票80股(現值約1,672元)、長榮股票350股(現值約4,638元)、寶華商銀2,131股(已無交易價值),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在職證明、民國106年4月19日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函、國泰人壽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556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8,032元,清償成數12.82%(計算式:4,55672=328,032;328,0322,558,220=12.8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28,03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三筆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251,058元、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為7,792元、中鋼構股票80股(現值約1,672元)、長榮股票350股(現值約4,638元)、寶華商銀2,131股(已無交易價值),合計265,160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6,127元,扣除非消費性之健保費749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費用為15,378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以其名下富邦人壽三筆保單預估解約金251,058元、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7,792元、中鋼構股票80股(現值約1,672元)、長榮股票350股(現值約4,638元),合計265,160元攤分72期,加計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6,127元後之餘額,提出6年72期,清償總額為328,032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名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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