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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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41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
1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世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世榮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
9月30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胡仁忠 ,並自稱為友人「馬哥」,佯稱:急需資金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胡仁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蘇世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胡仁忠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蘇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仁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至5頁)。
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明細各1紙(見偵字卷第9至10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41776號函暨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38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未扣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總計雖為30
萬元,然被告僅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常情僅能取得提供該帳戶之報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以7,000元之代價出售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62頁),該7,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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